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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海棠与郑章茂、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人民保险湛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棠,郑章茂,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海棠,男委托代理人陈雄彬,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郑章茂,男委托代理人梁国栋,广东泽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湛江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冯海胜,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小军,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海棠诉被告(反诉原告)郑章茂、被告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人民保险湛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海棠的委托代理人陈雄彬、被告(反诉原告)郑章茂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栋、被告人民保险湛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海棠诉称,2014年6月5日15时,被告郑章茂驾驶其所有的赣C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在293省道,行驶至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东田村路段时,被告郑章茂因为从左向右变更车道通过道路中心绿化带缺口调头,与原告雇请的苏益华驾驶属于原告王海棠所有的粤GRx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遂溪往东海方向行驶在该处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郑章茂受伤,道路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5日,湛江市交警支队麻章大队作出湛麻公交认字[2014]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章茂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益华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由于被告至今不赔偿原告所有的粤GRxx**号货车的损坏维修费用和车辆经营损失,严重地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赣Cxxx**号货车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郑章茂、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坏维修费用约4.5万元(以法院主持评估估价为准);2、判令被告郑章茂、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经济损失36000元(自2014年6月5日暂计至2014年7月6日,按每日经营损失1000元计),之后损失计算至原告车辆获得被告赔偿修复之日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海棠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王海棠的诉讼主体资格;2、湛麻公交认字[2014]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分担;3、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证实粤GRxx**号车权属和道路运输许可;4、保险单,证实赣Cxxx**号车、粤GRxx**号车投保的情况;5、证明、营业执照,证实粤GRxx**号车的收入情况;6、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实粤GRxx**号车损失总价;7、清障结算明细单,证实粤GRxx**号车的拖车、停车费用的产生;8、发票联,证实粤GRxx**号车评估费的产生;9、特快专递单,证实王海棠向郑章茂送达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经过。被告(反诉原告)郑章茂答辩及反诉称,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撤销湛麻公交认字[2014]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作出认定,郑章茂承担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雇请的司机苏益华承担次要责任。由于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无法对粤GRxx**号车评估,不应支持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应按过错责任承担,即我方只承担70%责任。赣Cxxx**号车所有人是郑章茂,该车投了两份交强险,但事故不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赣Cxxx**号车没有投保商业险。由于被反诉人没有赔偿我方的损失,现请求法院判决: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坏维修费用约30000元(以法院主持评估价为准);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经营损失16560元(自2014年6月5日暂计至2014年9月4日,按每日经营损失600元计,之后损失计算至原告车辆被解除扣押之日加合理的维修时间4天);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郑章茂为支持其反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被告郑章茂的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购置完税证明,证实赣Cxxx**号车完成购税手续;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及运输证(待理证),证实赣Cxxx**号车可进行道路运输;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富饶拯救作业证,证实赣Cxxx**号车被行政处罚的情况;5、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手续、申请书、复核受理通知书、湛麻公交认字[2014]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复核的经过;6、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赣Cxxx**号车被扣押;7、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证实赣Cxxx**号车的权属;8、证明,证实赣Cxxx**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湛麻公交重认字[2014]第62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分担。被告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不出庭应诉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湛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申请追加我方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湛麻公交重认字第62重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程序违法,法院不应采信;粤GRxx**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没有投保车辆损失费,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我方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超过200元;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评估,经营损失反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对我方的反诉请求;按保险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湛江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王海棠对反诉答辩称,反诉人第一项请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经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查实,驳回反诉请求。王海棠对反诉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粤GRxx**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王海棠,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苏益华是王海棠的雇佣司机;赣Cxxx**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和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均是郑章茂。2014年6月5日15时,郑章茂驾驶赣Cxxx**重型厢式货车由霞山宝满水产市场出发准备往雷州方向行驶,行驶至293省道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东田村路段时,因为从左向右变更车道通过道路中心绿化带缺口调头,致使其车辆与苏益华驾驶的由遂溪往东海方向行驶的粤GRxx**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郑章茂受伤,道路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5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作出湛麻公交认字[2014]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郑章茂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在道路上掉头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苏益华的驾驶行为不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过错原因,认定郑章茂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益华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尔后,郑章茂于2014年7月3日,向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同年7月10日,该支队作出湛公交(复)字[201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受理通知书。同年8月1日,该支队作出湛公交复字[2014]第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麻章大队[2014]62号事故认定书,请麻章大队在收到本结论十日内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支队审批备案后,送达各当事人。同年8月21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作出湛麻公交重认字[2014]第62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湛麻公交认字[2014]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为郑章茂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在道路上掉头是引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苏益华驾驶机动车未做到操作规范、文明驾驶,是引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而认定郑章茂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苏益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2014年7月14日,王海棠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郑章茂、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坏维修费用45000元(以法院主持评估估价为准);2、判令被告郑章茂、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经营损失36000元(自2014年6月5日暂计至2014年7月6日,按每日经营损失1000元计),之后损失计算至原告车辆获得被告赔偿修复之日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王海棠申请对粤GRxx**号车维修所需费用进行评估。本院作出(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14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王海棠对肇事车辆粤GRxx**中型自卸货车的维修所需费用的评估申请,并依法委托广东粤华信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在审理过程中,郑章茂于2014年9月5日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坏维修费用约30000元(以法院主持评估价为准);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经营损失16560元(自2014年6月5日暂计至2014年9月4日,按每日经营损失600元计,之后损失计算至原告车辆被解除扣押之日加合理的维修时间4天);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同日,郑章茂申请对其所有赣Cxxx**号车的维修价格评估。本院作出(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14号之二民事裁定,准许被告(反诉原告)郑章茂对车辆赣Cxxx**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维修所需费用的评估申请;并依法委托广东粤华信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2014年10月14日,王海棠申请追加人民保险湛江市分公司为本案反诉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14号之三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人民保险湛江市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反诉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8日,广东粤华信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分别对粤GRxx**中型自卸货车、赣Cxxx**重型厢式货车分别作出因专业所限,不能确定受损失的部位及受损的程度,相关修复费用没有估价标准可以查询,故不能对相关费用进行评估的委托评估说明。2015年2月14日,王海棠对粤GRxx**号车的损坏维修所需费用再次申请评估。本院作出(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14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准许王海棠对肇事车辆粤GRxx**中型自卸货车的维修费用的评估申请;并依法委托广东千福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15年6月7日,王海棠撤回对粤GRxx**号车损坏维修所需费用的评估申请。同年6月19日,广东千福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14号、(2014)湛麻法委评资字第4-1号价格评估委托书的答复函,无法确认委估车辆的损坏程度,无法进行评估工作。尔后,粤GRxx**号车经广东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司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198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价格结论如下:1、更换零配件价格49370元;2、修理项目价格11600元;车辆损失价格合计60970元。产生评估费2740元。在庭审中,王海棠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包括车辆维修费60970元,评估费2740元,拖车费1488元,车辆停车费11730元(自2014年6月5日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后续停车费损失计赔至原告车辆离开停车场之日止)以上合计74188元的80%共59350.4元。被告人民保险湛江市分公司申请调取由交警部门保管的该交通事故案卷,本院依法调取了该交通事故的案卷,经查,2014年6月26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分别向苏益华、郑章茂送达肇事车辆放行通知书。交通事故发生后,粤GRxx**产生拖车费一辆,协商价共1488元,停车费10500元(从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350天×30元/天)。另查明,粤GRxx**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湛江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赣Cxxx**号车虽在被告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但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又查明,2014年6月27日,王海棠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其所有的粤GRxx**号车作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湛麻法立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郑章茂所有的赣Cxxx**号重型货车,并对担保物王海棠所有的粤GRxx**号车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的主要焦点:(一)交警部门作出的湛麻公交重认字[2014]第62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依法合理,应否采纳;(二)本诉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依法合理,应否支持;(三)本诉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承担;(四)反诉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依法合理,应否支持;(五)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承担。(一)关于交警部门作出湛麻公交重认字[2014]第62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依法合理,应否采纳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资料显示,郑章茂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在道路上掉头,是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苏益华驾驶机动车未做到操作规范、文明驾驶,是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交警部门作出湛麻公交重认字[2014]第62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章茂承担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苏益华承担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的认定,原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湛麻公交认字[2014]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依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反诉被告)王海棠、被告人民保险湛江市分公司提出湛麻公交重认字[2014]第62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的抗辩,原告(反诉被告)王海棠、被告人民保险湛江市分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王海棠、被告人民保险湛江市分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王海棠、被告人民保险湛江市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郑章茂负主要的过错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苏益华负次要的过错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本诉原告各项请求是否依法合理,应否支持的问题。1、车辆维修费。王海棠的粤GRxx**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经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损失总价6097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评估费2740元。王海棠提供合法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拖车费。王海棠虽然提供粤GRxx**号车清障结算明细单,但没有合法的票据,且是协商价,本院对该费用产生数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王海棠请求的拖车费,本院不予支持。4、车辆停车费。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资料显示,2014年6月26日,交警部门已向苏益华送达了肇事车辆放行的通知书,但王海棠却于2014年6月27日以其所有的粤GRxx**号车作担保,请求扣押郑章成所有的赣Cxxx**号车。这是王海棠自愿提供的担保物,产生的车辆停车费应由王海棠自行承担。至于粤GRxx**号车在2014年6月26日之前,产生的车辆停车费,王海棠虽然提供清障结算明细单,但没有合法的票据,本院对该项损失的实际数额无法确认。故王海棠请求的车辆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5、车辆经营损失。王海棠提供了粤GRxx**号车的道路运输证和证明、湛江市东海岛祥建建材经销部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道路运输证没有使用有效期间,无法确认该证是否在有效期间使用;证明没有出具时间,证明中既有“证明人唐纳”又盖有“湛江市东海岛祥建建材经销部”的印章,该份证明是唐纳或是湛江市东海岛祥建建材经销部出具的,无法确认。故王海棠请求的车辆经营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王海棠可获赔的合理损失共计63710元。(三)关于本诉原告合理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苏益华负次要的过错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苏益华是粤GRxx**号车所有人王海棠的雇佣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任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苏益华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海棠承担,故王海棠自负19113元(63710元×30%)。郑章茂负主要的过错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4597元(63710元×70%),故郑章茂应赔偿44597元给王海棠。(四)关于反诉原告各项请求是否依法合理,应否支持的问题。1、车辆损坏维修费用。本院虽然准许反诉原告郑章茂对车辆赣Cxxx**号车维修所需费用的评估申请,并经摇珠选定广东粤华信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因该公司专业所限,不能确定受损失的部位及受损的程度,不能对相关费用进行评估。目前本次事故赣Cxxx**号车实际损失的损坏维修费用无法确认,郑章茂可待该实际损失评估后,另行诉讼。故反诉原告郑章茂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车辆经营损失。反诉原告郑章茂提供了赣Cxxx**号车的道路运输证、运输证(待理证)和证明。事故发生时,虽然赣Cxxx**号车的道路运输证在有效期间内,但证明的单位是“海南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运输部”,盖着“海南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运输专用章”的印章,无法认定海南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运输部是经海南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授权出具的该证明,该证明的真实性存疑;且郑章茂在庭审中亦称该费用还没有产生。故王海棠请求的车辆经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反诉原告合理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由于反诉原告郑章茂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合理损失,反诉原告郑章茂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无能的后果。故在本案中,反诉被告王海棠对反诉原告郑章茂的合理损失不须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反诉被告王海棠在被告人民保险湛江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但由于反诉被告王海棠在本案中不须对反诉原告郑章茂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湛江市分公司也不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并非本次事故赣Cxxx**号车的承保单位,亦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原告请求被告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无据,依法应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反诉原告对其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反诉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章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棠的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共计44597元。二、驳回原告王海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郑章茂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郑章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4元,由原告王海棠负担1163元,被告郑章茂负担1021元;反诉受理费482元,由反诉原告郑章茂负担;财产保全费470元,由被告郑章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伟强审 判 员  林俊圣人民陪审员  郑 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