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梁玉环与孟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环,孟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798号原告:梁玉环,工人。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翔,农民,现羁押于河北省保定监狱。原告梁玉环诉被告孟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自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艳艳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孟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玉环诉称,2009年5月1日,被告孟翔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梁玉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梁玉君二十万元整,利息一分三。2012年,被告孟翔因刑事犯罪被判入狱,现仍在服刑中。自借款交付被告至今,原告曾向被告及其家属催要,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被告孟翔在庭审中辩称,我印象中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但是我在银行转过20万元的账,不记得日期了。这20万元还过原告了,具体打给谁我说不上,借条的签字是我自己签的。原告为证明其诉求,特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梁玉环二十万元整,利息一分三,有被告的签字及手印,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城镇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信,证明梁玉环曾用名梁玉君;被告孟翔对证据1认可是其书写。对于原告梁玉环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孟翔对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被告孟翔向原告梁玉环借款二十万元整,利息一分三。2015年5月29日,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城镇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信,证明梁玉环曾用名梁玉君。以上事实,由借条、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城镇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信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梁玉环与被告孟翔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还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人应及时履行清偿义务。现被告孟翔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孟翔抗辩称已归还原告20万元现金,因被告孟翔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孟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玉环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孟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西城支行,账号:10×××07,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艳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绅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