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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章国平与钱益升、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平,钱益升,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427号原告:章国平。被告:钱益升。委托代理人:夏伟。被告: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益升。委托代理人:夏伟。被告: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益升。被告: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益升。委托代理人:夏伟。被告:沈国强。委托代理人:夏伟。原告章国平为与被告钱益升、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田控股)、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田巨城置业)、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成房地产公司)、沈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国平、被告钱益升、东田控股、怡丰成房地产公司、沈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田巨城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国平起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钱益升向原告章国平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东田控股、沈国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章国平将500万元借款汇至钱益升账户。2011年7月13日,被告钱益升向原告章国平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东田控股、沈国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章国平将300万元借款汇至钱益升账户。2012年12月20日,章国平、钱益升、东田控股、沈国强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一份,经协商,三方同意对上述800万元借款进行延期。2013年7月5日,章国平、钱益升、东田控股、沈国强签订《再次延期还款协议》一份,经协商,三方同意对上述800万元借款进行再次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归还。2014年1月20日,章国平、钱益升、东田控股、东田巨城置业签订《再次延期还款担保协议》一份,经协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东田控股、东田巨城置业对上述8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7月18日,章国平、钱益升、东田控股、怡丰成房地产公司签订《附加协议》一份,由东田控股、怡丰成房地产公司为上述8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钱益升未履行还款责任,东田控股、东田巨城置业、怡丰成房地产公司、沈国强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章国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钱益升归还原告章国平借款800万元,支付利息112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15日起暂算至2015年6月15日,此后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另计);二、被告东田控股、东田巨城置业、怡丰成房地产公司、沈国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钱益升、东田控股、东田巨城置业、怡丰成房地产公司、沈国强共同承担。被告钱益升、东田控股、怡丰成房地产公司答辩称:钱益升与章国平之间的借款系事实,对借款及担保无异议;被告沈国强答辩称:沈国强未在《再次延期还款担保协议》中签字,应当认为章国平免除了沈国强的担保责任。原告章国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钱益升向原告章国平借款500万元,被告东田控股、沈国强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钱益升向原告章国平借款300万元,被告东田控股、沈国强提供担保的事实;3.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章国平与被告钱益升、东田控股、沈国强就延期还款及担保事项达成协议的事实;4.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再次延期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章国平与被告钱益升、东田控股、沈国强就再次延期还款及担保事项达成协议的事实;5.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再次延期还款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章国平与被告钱益升、东田控股、东田巨城置业就再次延期还款及担保事项达成协议的事实;6.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附加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章国平与被告钱益升、东田控股、怡丰成房地产公司就归还借款事项达成协议,怡丰成房地产公司同意为钱益升全部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7.《电汇凭证》二份,证明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3日原告章国平分两次向被告钱益升汇款共计800万元的事实;8.《收据》二份,证明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3日被告钱益升收到原告章国平两笔借款共计800万元的事实。被告钱益升、东田控股、怡丰成房地产公司、沈国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章国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东田巨城置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章国平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章国平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30日,钱益升与章国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钱益升向章国平借款5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钱益升保证在2012年6月29日前归还,逾期不还的,按实际逾期天数,每天支付违约金1万元,东田控股、沈国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章国平将500万元借款汇至钱益升账户,钱益升向章国平出具《收据》一份。2011年7月13日,钱益升与章国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钱益升向章国平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钱益升保证在2012年7月12日前归还,逾期不还的,按实际逾期天数,每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东田控股、沈国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章国平将300万元借款汇至钱益升账户,钱益升向章国平出具《收据》一份。2012年12月20日,章国平、钱益升、东田控股、沈国强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章国平同意钱益升延期归还800万元借款,原借款协议在章国平、钱益升、东田控股、沈国强之间继续有效,东田控股、沈国强同意继续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7月5日,章国平、钱益升、东田控股、沈国强签订《再次延期还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章国平同意钱益升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归还800万元借款,原借款协议在章国平、钱益升、东田控股之间继续有效,沈国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月20日,章国平、钱益升、东田控股、东田巨城置业签订《再次延期还款担保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章国平同意钱益升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归还800万元借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逾期不还的,按实际逾期天数,每天支付违约金1万元,该笔借款由东田控股、东田巨城置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2014年7月18日,章国平、钱益升、东田控股、怡丰成房地产公司签订《附加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东田控股、怡丰成房地产公司为钱益升向章国平的8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钱益升未返还借款本金,2014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未按约支付,东田控股、东田巨城置业、怡丰成房地产公司、沈国强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章国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章国平与被告钱益升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东田控股、东田巨城置业、怡丰成房地产公司、沈国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借款协议》签订后,章国平将800万元款项交付给钱益升,根据《再次延期还款协议》的约定,钱益升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借款,但钱益升到期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章国平未与沈国强、怡丰房地产公司约定保证期间,章国平有权在主债务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沈国强、怡丰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再次延期还款担保协议》约定,章国平有权在主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东田控股、东田巨城置业承担保证责任。沈国强抗辩称其未在《再次延期还款担保协议》中签字,应当认为章国平免除了其担保责任,但沈国强在2013年7月15日的《再次延期还款协议》中保证人处签字,应当认定其自愿为钱益升向章国平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虽沈国强未在2014年1月20日的《再次延期还款担保协议》中签字,但章国平与沈国强亦未作出《再次延期还款协议》无效或被《再次延期还款担保协议》替代的约定,故沈国强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章国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益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章国平借款800万元;二、被告钱益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国平利息24万元、逾期利息88万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15日,此后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另计);三、被告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国强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640元,由被告钱益升负担,被告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国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64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郁军伟人民陪审员  章 艳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继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