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2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春燕与赤峰卫生学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燕,赤峰卫生学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933号原告张春燕,女,汉族,职工,住址翁牛特旗。被告赤峰卫生学校,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全宁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斯钦巴图,系校长。委托代理人杨剑宇,男,汉族,职员,现住翁牛特旗。(系赤峰卫生学校办公室副主任)原告张春燕诉被告赤峰卫生学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燕、被告赤峰卫生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份被告赤峰卫生学校,为了学校工作正常运转,缓解资金短缺的矛盾,向我借款600000.00元,并且与我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按协议书约定到还款时间,被告未能按协议偿还借款���我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被告违反了协议约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2007年12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原乌丹卫生职业学校组建为全日制中专,学校名称确定为赤峰卫生学校。学校为了扩大办学规模,于2008年初经旗政府批准,建设了综合楼和图书馆,2009年因为拖欠建筑款,为了不影响正常教学工作,时任校长和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应急从职工手中集资,承诺两年后全部付清,现支付了原告5个月利息。赤峰卫生学校集资款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学校目前正在积极和市旗两级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沟通协调,尽快解决职工集资款问题。我校拟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对集资款问题统一解决,望广大职工谅���。望法庭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09年8月3日签订的赤峰卫生学校职工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2、月利率1.5%,年利率18%。3、自协议签订之日即交款之日起计算。4、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后甲方向乙方归还本金(特殊情况协商解决,但还本期不能低于一年)。5、自交款之日起每半年结息一次。甲方要按规定时间、金额、利率还本付息,如违约,甲方向乙方在原协定利率的基础上每月加付0.5%的利息。乙方如有特殊情况急需用款,经甲乙双方协商可在规定还款日期前支取本金及利息。二、赤峰市单位往来资金结算专用收据六枚,证明原告向被告单位缴纳60000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质证无异议,欠款属实。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会议记录一份,证明集资是通过赤峰卫生学校领导班子集体决定。原告质证无异议。依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并签订了赤峰卫生学校职工借款协议书,约定月息按1.5%,年息18%计算。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后甲方向乙方归还本金(特殊情况协商解决,但还本期不能低于一年),自交款之日起每半年结息一次。甲方要按规定时间、金额、利率还本付息,如违约,甲方向乙方在原协定利率的基础上每月加付0.5%的利息。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向被告处交款60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六枚。每枚100000.00元。被告借款后,支付了2010年1月3日以��的利息,2010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及本金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赤峰市单位往来资金结算专用收据为证,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违约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赤峰卫生学校职工借款协议书第一条第(五)项、第二条的约定,被告自2010年1月4日以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属于违约,应按照违约后在原协定利率的基础上每月加付0.5%的利息即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卫生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春燕借款本金600000.00元,并自2010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00元,减半收取4900.00元,由被告赤峰卫生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