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执异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重庆宏图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瑞群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重庆渝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豪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保全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法执异字第00029号异议人(案外人)重庆宏图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120号1幢附1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2549-4。法定代表人姚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邦明,身份号码5130211975********。异议人(案外人)重庆瑞群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120号1幢附11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6897-1。法定代表人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波,身份号码5001131983********。申请保全人重庆市渝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4261-6。法定代表人刘元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艳,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蓉,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重庆豪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C3-2-3号。本院受理重庆市渝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南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重庆豪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中公司”)一案,案外人重庆宏图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和重庆瑞群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群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宏图公司称,法院在受理渝南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豪中公司一案中查封的车架号分别为LZZIEXSDXEN851375、LZZIEXSD1EN851376的车辆属宏图公司所有,系其于2014年7月31日向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车辆交接单为证,法院在保全豪中公司财产的过程中查封了属异议人所有的车辆的保全行为有误,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这两辆车的查封。异议人瑞群公司称,法院在受理渝南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豪中公司一案中查封的车型为SX3316DR406、车架号为LZGCR2R62EX011417的重型汽车属瑞群公司所有,系其于2014年6月21日向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购买,有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法院在保全豪中公司财产的过程中查封了属异议人所有的车辆的保全行为有误,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辆车的查封。申请保全人渝南公司辩称,异议人要求法院解封的这三辆涉案车辆属豪中公司所有,因豪中公司差欠渝南公司借款100万便将这三辆车抵押给渝南公司。而且渝南汽车市场车辆寄存登记单和抵押车辆调换说明都能证明豪中公司已将涉案车辆寄存抵押给了渝南公司,故法院查封属于豪中公司的车辆的行为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豪中公司未出庭参加听证。经审查查明,瑞群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与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约定向其购买规格型号为SX3316DR406、价格为33.46万元的汽车一辆。瑞群公司提供的拟证明其向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汽车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车底盘为LZGCR2R62EX011417、规格型号SX3316DR406、单价为277666.66667元。宏图公司提供拟证明其向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汽车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车辆为ZZ3317N3867D1/S7WA成车、规格型号HOWO7A、单价为270280.34188元;其提供的两张《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商品车实务交接单》分别载明车辆为ZZ3317N3867D1/S7WA以及车架号为DN851375、DN851376,并由宏图公司盖章。2015年4月20日,渝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豪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豪中公司所有的7辆车辆,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当日作出(2015)巴法民保字第00097号民事裁定,就地查封了包括本案所涉3辆车辆的共计7辆车辆。2015年7月31日,宏图公司和瑞群公司向本院提起保全异议,主张其对车架号分别为LZZ1EXSD1EN851376、LZZ1EXSDXEN851375、LZGCR2R62EX011417三辆汽车的所有权,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这三辆汽车的查封。上述事实,有执行异议申请书、(2015)巴法民保字第00097号民事裁定、《工业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商品车实务交接单、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异议人瑞群公司提交其与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以及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证明其对查封车辆的所有权,经本院审查,虽然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车辆底盘车架号LZGCR2R62EX011417与本院查封车辆的底盘车架号一致,只能说明本院查封的此辆车曾系瑞群公司向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购买,因瑞群公司在听证过程中未能阐明其与豪中公司之间因何种关系而将该辆车停放在豪中公司向渝南公司租赁的车位上,亦未能说明其是否已将该辆车出售给豪中公司,结合渝南汽车市场的汽车交易性质,不能证明瑞群公司现在仍为车辆的所有人,故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宏图公司提交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商品车实务交接单》证明其对查封车辆的所有权,经本院审查,增值税发票上仅载明其购买的车辆为ZZ3317N3867D1/S7WA成车,并未载明车架号,不能证明其购买的车辆就为本案查封的车架号为DN851375、DN851376的车辆,且宏图公司出具的《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商品车实务交接单》上仅盖有宏图公司印章,不具备证据效力,故对宏图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瑞群公司和宏图公司主张查封车辆所有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重庆宏图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重庆瑞群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谭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喻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