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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蒋乐津、孙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蒋乐津,孙瑾,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西路106号。负责人孙国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钰妹、华翡翡,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乐津。被告孙瑾。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室。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洪初,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宜兴支行)与被告蒋乐津、孙瑾、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华翡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乐津、孙瑾、昭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宜兴支行诉称:蒋乐津、孙瑾因购车向其借款17万元,并以所购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昭明公司为蒋乐津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他行按约发放贷款,蒋乐津、孙瑾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本息,昭明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蒋乐津、孙瑾立即归还贷款本息54517.89元(计算至2015年3月6日)及以本金50982.6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贷款合同利率约定的利息。2、蒋乐津、孙瑾承担律师费4948元。3、昭明公司对蒋乐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中国银行对蒋乐津、孙瑾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中行宜兴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蒋乐津、孙瑾立即归还贷款本息59284.68元(暂算至2015年8月6日)及本金50982.69元自2015年8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蒋乐津、孙瑾均未作答辩。被告昭明公司书面辩称:1、其对借款人的车贷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在同一张信用卡中的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2、其作为保证人,有关债务本息余额由法院依法确定;3、借款人以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其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蒋乐津、孙瑾追偿;5、证据中没有律师费发票及实际支出材料,故对律师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中行宜兴支行与蒋乐津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蒋乐津向中行宜兴支行借款17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蒋乐津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若蒋乐津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中行宜兴支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蒋乐津承担中行宜兴支行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约定,若蒋乐津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中行宜兴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同时,孙瑾向中行宜兴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蒋乐津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中行宜兴支行与蒋乐津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蒋乐津、孙瑾以其购买的安德拉汽车(车牌号为苏B×××××)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孙瑾向中行宜兴支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其作为共有人将前述汽车抵押给中行宜兴支行作为贷款的担保。2012年10月23日,中国银行与昭明公司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昭明公司对蒋乐津的上述债务向中行宜兴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与上述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一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者保证的,不影响中行宜兴支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昭明公司不得以此抗辩中行宜兴支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宜兴支行按约向蒋乐津发放贷款17万元。后蒋乐津、孙瑾多次未能按时还款,中行宜兴支行宣布贷款全部到期。截止2015年8月6日,尚欠贷款本息共计59284.68元(其中本金50982.69元、逾期利息滞纳金8301.99元)。据此,中国银行委托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由此主张需支付的律师费4948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共有人承诺函、机动车登记信息栏、欠款明细、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蒋乐津作为债务人,孙瑾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蒋乐津、孙瑾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中行宜兴支行有权按约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中行宜兴支行要求蒋乐津、孙瑾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蒋乐津、孙瑾以其所购汽车为其借款向中行宜兴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行宜兴支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昭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中承诺放弃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故对中行宜兴支行要求其对蒋乐津、孙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昭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乐津、孙瑾追偿。对中行宜兴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乐津、孙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贷款本息59284.68元(计算至2015年8月6日)及以本金50982.6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蒋乐津、孙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4948元。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对蒋乐津、孙瑾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以蒋乐津、孙瑾提供的安德拉汽车(车牌号为苏B×××××)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蒋乐津、孙瑾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乐津、孙瑾追偿。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元,减半收取644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364元,由蒋乐津、孙瑾、昭明公司负担(中行宜兴支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蒋乐津、孙瑾、昭明公司向其直接支付,蒋乐津、孙瑾、昭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中行宜兴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沈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