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束秋正与束冬云、张文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164号原告束秋正。委托代理人姚建华,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冬云。被告张文华。原告束秋正与被告束冬云、张文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冬云、张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秋正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3月12日,被告束冬云向案外人盛建荣借款115万元,原告为其借款进行担保。2015年6月,案外人盛建荣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案外人盛建荣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担50万元的担保责任,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向两被告进行追偿,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50万元。被告束冬云、张文华均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束冬云、张文华向案外人盛建荣借款115万元,原告为两被告提供担保。2015年6月5日,案外人盛建荣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丹民初字第2550号,要求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律师费,原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盛建荣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盛建荣仅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50万元,在原告支付完50万元后,盛建荣放弃要求原告承担其余款项的担保责任,并撤回(2015)丹民初字第2550号案件中对原告的起诉。当日,原告即按约向盛建荣支付了50万元。2015年7月2日,盛建荣申请撤回对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其代两被告向盛建荣归还了借款50万元,两被告应偿还此款,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丹民初字第2550号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借条、(2015)丹民初字第2550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收条及其庭审陈述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束冬云、张文华向盛建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两被告未能还款的情况下,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代替两被告向盛建荣归还借款50万元,故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对其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束冬云、张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束冬云、张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束秋正借款5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束冬云、张文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熊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