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立民申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陕西创升商贸有限公司与王西玲、缪木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创升商贸有限公司,王西玲,缪木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立民申字第006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创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号中铁现代物流中心***室。法定代表人:缪木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伍武,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西玲,女。委托代理人:高岚,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缪木章,男。再审申请人陕西创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西玲、一审被告缪木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创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西玲曾向创升公司借款221.05万元,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交了银行流水单,该款项全部打在王西玲的账户上,原审认定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与事实不符,未认定该借款关系属认定错误。(二)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四)原判决超出王西玲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对王西玲的221.05万元借款不予采信,从程序上剥夺了申请人主张此221.05万元的权利,超出了王西玲的诉讼请求。(五)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六)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共借王西玲810万元,王西玲借申请人221.05万元,双方是互借关系,且从未清过账,原审只计算申请人借王西玲的钱,而不计算王西玲借申请人的钱,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王西玲向一审起诉要求创升公司偿还创升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7月12日共向其借款400万元归还其部分本金及利息后下余本金及利息,申请人对借款本金不持异议,对在此期间归还数额有异议,因创升公司、缪木章一审中提供了其向王西玲还款的账目明细,经双方核对王西玲对2011年4月28日的9.7万元、2011年7月7日1.8万元、2012年8月11日3万元提出异议,其余付款均认可。对以上3笔还款,王西玲认为2011年4月28日其仅收到87720元,且该笔款项系双方之前借贷关系产生,与本案所诉款项无关。因双方之前亦存在借贷关系,该笔款项发生于本案借款的次日,创升公司在本案借款次日即偿还款项与常理不符,对创升公司、缪木章所称的该笔9.7万元还款,二审未予认定。2011年7月7日王西玲出具收条记载收到现金1.08万元,创升公司、缪木章认为该笔还款为1.8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笔还款数额应认定为1.08万元。2011年8月3日的3万元还款,王西玲不予认可,创升公司、缪木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笔还款,二审不予认定,上述认定并无不当。关于221.05万元款项的认定问题,申请人认为该款项系被申请人王西玲向创升公司所借,在本案的借贷关系中应予以扣除,并向法院提交了银行流水单,对此王西玲不予认可。因本案所涉两笔借款之前,创升公司与王西玲曾有其他借贷关系存在,创升公司亦认可在此之前双方借贷关系并未予以清结,且申请人称221.05万元发生在2011年3月18日至4月2日之间,均在创升公司借王西玲该400万元之前产生,故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原审对该笔款项的性质未予以认定符合证据规则,并无不当,且申请人在一审仅就该主张提出的是抗辩理由,并未提起反诉,故申请人称原审对该笔款项未予从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是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综上,创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创升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江海代理审判员 陈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亮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