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程润霞与程伊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润霞,程伊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737号原告:程润霞,女,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吕希和,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伊鸿,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程红萍,城镇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润霞与被告程伊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险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独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逢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润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希和、被告程伊鸿的委托代理人程红萍、被告人寿财险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润霞诉称:2014年11月15日18时00分,被告程伊鸿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沿S212线行驶至24KM+300M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伊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安庆市立医院口腔科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牙外伤;3、头部外伤;4、颈部腰部及手部外伤。住院63天后遵医嘱转入安庆市市立医院神经外科继续治疗,住院7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建议休息一月后门诊复查,如有头痛、呕吐、抽搐、反应迟钝等及时就诊,定期复查头颅CT;3、定期复查脑电图。被告程伊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原告程润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5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误工费4763元(68.05元/天×70天)、护理费7305.20元(104.36元/天×7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后续医疗费12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6202.9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伊鸿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由被告人寿财险安庆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程伊鸿在庭审中辩称:我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先行支付给原告的36514.70元应返还给我。人寿财险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对后续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应按鉴定结论确定的天数计算;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不应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8时00分,被告程伊鸿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沿S212线行驶至24KM+300M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伊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口腔科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牙外伤;3、头部外伤;4、颈部腰部及手部外伤。住院63天后遵医嘱转入安庆市市立医院神经外科继续治疗,住院7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建议休息一月后门诊复查,如有头痛、呕吐、抽搐、反应迟钝等及时就诊,定期复查头颅CT;3、定期复查脑电图。为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9514.70元。另查明:被告程伊鸿为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程伊鸿先行支付原告费用36514.70元。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程润霞的申请,委托安徽独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10日,该所出具了皖独秀司鉴所【2015】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润霞在没有手术并发症时整容费用为4260元左右。2、被鉴定人程润霞评估每个修复体全瓷冠价2000元,共计2个修复体,每20年更换一次。根管治疗费600元左右。3、被鉴定人程润霞评定误工55日,护理7日,营养17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异议很大,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致函安徽独秀司法鉴定所,要求该所对皖独秀司鉴所【2015】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和鉴定依据作出书面说明。该所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出具了《关于程润霞应用鉴定标准的说明》,该说明记载:被鉴定人程润霞外伤致右上1牙折,轻度松动,前额部正中疤痕长度7.1cm。根据《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第5.2.2.2条、第4.1.3.1条和第12.2条的规定,更正误工期55天、护理期9天、营养期22天。被告程伊鸿及被告人寿财险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对该书面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和被告人寿财险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程伊鸿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各两份,医疗费发票四张,用药清单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张,被告人寿财险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被告程伊鸿的书面质证意见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伊鸿驾驶机动车撞上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应予采信。被告程伊鸿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花去医疗费29514.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辩称应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安徽独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书面说明真实有效,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用,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分别按55日、9日、22日计算。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报告作出的程序或标准不合法,故其主张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对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70天,势必会产生交通费,且因此次事故导致脸上留有疤痕,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伤害,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及事故责任,本院将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分别酌定为700元、40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514.70元、后续医疗费1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误工费3742.75元(68.05元/天×55天)、护理费939.24元(104.36元/天×9天)、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56076.69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45134.70元(医疗费29514.70元+后续医疗费1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60元),超出责任限额35134.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10941.99元(误工费3742.75元+护理费939.24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60元),未超出责任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赔偿额为56076.69元[交强险项下20941.99元(10000元+10941.99元)+商业险项下35134.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润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6076.69元(款汇至:账号:10×××01,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二、原告程润霞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程伊鸿先行支付款36514.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依法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被告程伊鸿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李逢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赵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