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交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董妮与李向民、李文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董妮,李向民,李文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交民初字第431号原告:王董妮。委托代理人:戴小慧,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雯,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向民。被告:李文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延安东路328号电信大楼1、3层。诉讼代表人:王新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忠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董妮与被告李向民、李文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董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民、李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董妮诉称:2014年10月1日7时20分许,被告李向民驾驶被告李文彬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浙D×××××号车辆行至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415KM+100M处,碰撞王靖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沪A×××××号车辆,致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李向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靖无责任。原告车损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83000元。被告李向民支付修理费26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修车期间,为处理车辆维修事宜,原告支出租车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余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向民、李文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60000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浙D×××××号车辆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户籍信息登记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张、原告车辆行驶证、王婧驾驶证、被告李向民、被告李文彬驾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系事故车辆所有人。3、定损单1份、维修清单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车辆经阳光保险定损为89000元、被告李文彬支付了26000元,后实际定损金额为83000元。4、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所花费交通费、住宿费为2521.5元。被告李向民、李文彬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其余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7时20分,被告李向民驾驶被告李文彬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浙D×××××号车辆在高速上行驶,其车头与王靖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沪A×××××号车辆车尾碰撞,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李向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靖无责任。原告车损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83000元。车辆受损后,为处理车辆维修、赔偿事宜,原告支出交通费、住宿费1460.5元。被告李向民支付修理费2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向民违法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浙D×××××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李向民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向民、李文彬赔偿。沪A×××××号车辆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8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为处理车辆维修、赔偿事宜所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董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财产损失83000元、交通费1264.5元、住宿费196元,合计8446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264.5元、住宿费196元,合计3460.5元;由被告李向民、李文彬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1000元,扣除其预付的26000元,续付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王董妮负担21元,由被告李向民、李文彬负担1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善忠人民陪审员 蓝静成人民陪审员 王雪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