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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安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与金平、原审被告青海锦国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安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金平,青海锦国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买亚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郝进业,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平,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原审被告青海锦国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袁建波,该公司董事。上诉人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安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平、原审被告青海锦国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安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上诉、西安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的上诉,按撤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世斌审判员  宋毅民审判员  李莉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世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