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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范利新与王凯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某,王某某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汉族,1980年1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俊堂,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杨海宽,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焕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原审诉称,2011年11月7日,范某某向我借款共计300万元(借款时给予范某某的是七张银行承兑汇票),约定2011年11月9日归还,经多次催要,范某某仅支付了l30万元,下欠170万元至今未还,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范某某支付借款l70万元及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范某某承担。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求为:要求判令范某某返还剩余票面金额l70万元及其损失(损失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范某某原审辩称,王某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应是聊城市金色童年双语艺术幼儿园(以下简称金色童年幼儿园)。银行承兑汇票只能在法人或其他组织间转让,个人不可能直接取得票据权利。即使个人有资格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王某某也应就其与金色童年幼儿园之间真实的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因金色童年幼儿园急需资金周转,故向我借款l30万元,并同意待票据贴现回款后让我从中扣除,且将l30万元支付给高金荣,此亦说明王某某并非适格的原告。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标的物为银行承兑汇票而非货币,我未收到过王某某任何借款或实现涉案票据权利。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未出具借条,仅出具了一份收到条。王某某未提交将借款实际交付我的证据,其应当向涉案票据受益人主张权利。双方约定的回款期限较短,且我在未回款的情况下给付王某某130万元,由此看出我并非缺钱,故双方间不是借贷关系。我在涉案票据的贴现过程中,属介绍、帮忙,没有任何受益,由我承担还款义务严重不公平。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7日,王某某将票面金额为l00万元,票号分别为:23136489、23136490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及票面金额为20万元,票号分别为20811680、20811683、20811681、20791971、20811684的五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范某某。以上七张银行承兑汇票,总票面金额为300万元,范某某给王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银行汇票叁佰万元整,面额:壹佰万元2张,票号为:23136489、23136490贰拾万元5张,票号为:20811680、20811683、20811681、20791971、20811684。回款日期为:2011年11月9日,款回后,此条作废。收票人:范某某2011.11.7.……”。该七张银行承兑汇票系王某某自金色童年幼儿园处获得,王某某将该七张承兑汇票交与范某某时,金色童年幼儿园在背书人签章处签章,但被背书人一栏为空白,同时王某某提供了由金色童年幼儿园于同日出具的证明两份,以证实由于该单位印鉴加盖不清名章重复,可能导致的经济纠纷由其单位承担。该七张银行承兑汇票在到期日均被付款。2011年11月10日,范某某支付王某某130万元,并将款项转入户名为高金荣的账户。剩余款项,范某某一直未回,现王某某遂诉至法院,诉求如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王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王某某与范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即双方之间是否为民间借贷的问题。首先,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王某某所提供的2011年11月7日的收条,证实了范某某自王某某处获取银行承兑汇票7张,金额共计300万元,并承诺了回款日期。至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王某某主张范某某偿还票面金额的款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王某某交付于范某某的票据,金色童年幼儿园已经在背书人处签字盖章,后范某某未按照约定还款,即侵犯了王某某的可期待权益。依据票据的无因性,王某某与金色童年幼儿园间的基础关系,不影响其向范某某主张票据权利,故王某某系适格的当事人。对于范某某辩称票据的转让须有真实的交易,且票据权利需经背书取得或由王某某就获取票据权利的方式提供证据证明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王某某主张,因范某某急需用钱,王某某将具有现金价值的银行承兑汇票借给范某某,故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对此范某某不予认可,并辩称因王某某急需现金,找到范某某联系可以贴现方,范某某仅在贴现过程中起中介作用,双方之间非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为:1、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系一份收到条而非借条,如按照王某某陈述,该行为系借款,对于范某某借款的用途王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该份收到条明确载明的是“回款日期”而非“还款日期”,且回款期限约定为3日内。综上,双方之间应为票据纠纷。另外,范某某主张,在王某某进行票据贴现过程中其仅仅是中间人,对其主张,范某某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综上,双方之间既非王某某陈述的系民间借贷关系,亦非范某某主张的居间行为,而应为范某某支付王某某一定的款项(具体对应承兑数额因在收条中未写明),王某某将汇票支付范某某的贴现行为。综上,承兑汇票可通过一定手续和程序合法转让。从范某某给王某某出具的收条中可以看出双方在达成转让合意后,王某某持有的价值300万元的7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与范某某。王某某在将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范某某过程中,虽在背书的联系及完善上有瑕疵,但汇票权利人及付款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此类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双方之间的行为有效。现王某某主张范某某支付剩余票面金额170万元,应予支持。对于王某某主张的损失,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范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170万元;二、范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损失(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l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如范某某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00元,由范某某负担。上诉人范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011年11月10日,金色童年幼儿园向我出具收条,该收条内容充分证明金色童年幼儿园才是涉案票据纠纷的真正权利人,王某某的身份只是经手人,而非票据权利人。如果王某某是涉案票据权利人,金色童年幼儿园不可能向我出具收条并接受汇票回款。根据法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据此,即使个人能够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权利,也必须举证证明其已取得汇票权利,成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本案中,王某某一直未对其已取得汇票权利提供证据证明。从金色童年幼儿园出具的收条也证明了王某某并非涉案汇票的权利人。我与王某某之间并未达成转让涉案票据的合意。王某某通过朋友找到我,说金色童年幼儿园有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希望我找一单位贴现,事成后给我一些好处费,然后我帮忙找到了第三人,之后都是王某某同第三人联系,包括贴现率的问题,后第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在第三人不能按约回款的情况下,金色童年幼儿园想通过讼诉将损失转嫁到我身上,我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票据转让的问题,我替朋友帮忙,也未从中得到任何好处,还因此损失了130万元。在对贴现率未查清的情况下,不应直接认定贴现金额为300万元,依据民间贴现交易习惯,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不可能直接贴现300万元,这完全不符合常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一方面认定我与王某某之间的行为有效,另一方面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认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明显自相矛盾。退一步讲,即使适用上述法律条文,也应当进一步调查造成损失的过错责任方,在没有对双方过错责任划分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我承担损失,明显错误。在诉讼中,王某某将诉讼请求从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票据纠纷后,要求我返还剩余票面金额170万元,我从未收到过王某某170万元,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我与王某某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所以我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亦无返还的义务。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的性质发生了根本变化即从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票据纠纷,管辖法院也相应的发生了变化即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法律规定,一审程序中当事人可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是起诉状的一部分相当于新的起诉状。我收到新的起诉状之后相当于一个新的诉讼程序重新开始,我在接到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之后理应重新获得举证期限和答辩期。我于2015年2月12日接到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之后,于2015年2月17日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口头答复我对管辖权异议不予理睬,未作出驳回裁定即开庭判决,剥夺了我对管辖权的权利主张,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对以下重要事实未作出认定。原审开庭时,王某某陈述待票据贴现回款后,给予我一些好处费,如果是双方直接办理贴现,直接定好贴现金额就行,不可能定好贴现金额后再给好处费,明显矛盾,这正好印证了我帮助王某某找第三方办理贴现的事实。对金色童年幼儿园向我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注明王某某是经手人的事实未作出认定。金色童年幼儿园将骑缝章不清的证明材料直接交付给第三方,进一步说明是他们双方直接办理的票据贴现,与我无关的事实未作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王某某承担。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范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金色童年幼儿园出具证明,认可其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将涉案汇票交付给王某某。本院认为,范某某自王某某处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出具收条并承诺了回款日期,王某某有权依据该收条向范某某主张权利,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王某某与金色童年幼儿园之间的基础关系,不影响其向范某某主张票据权利,且金色童年幼儿园亦认可其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将涉案汇票交付给王某某,故王某某系涉案票据权利人,范某某收到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后,未按约定全部回款,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在到期日均被付款,王某某有权要求范某某偿还尚欠票面金额的款项,范某某应按收条的约定及时回款。故范某某主张王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其系帮助王某某找第三人贴现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范某某在原审期间收到起诉状后未提出管辖异议,视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诉讼过程中,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审法院对范某某的管辖异议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范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