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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独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桂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独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桂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孙付强,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桂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桂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剑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山、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付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于同年九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12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后于1994年6月5日生育长子董某甲,于2001年4月10日生育次子董某乙,于2004年11月24日生育长女董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董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桂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2、结婚证复印件1页;3、户口簿复印件6页;4、视听资料1份。被告董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余年,被告愿意改正错误,不同意离婚。被告董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1993年12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4年6月5日生育长子董某甲,于2001年4月10日生育次子董某乙,于2004年11月24日生育长女董某丙。原告桂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董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多个子女,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请求离婚,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改正错误、挽回婚姻,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桂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剑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煜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