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安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诉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安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尚某某在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太平村二组黄某某家铺设地板砖结束后,当晚21时许,黄某某夫妇请被告人吃饭饮酒。半小时后,被告人无证驾驶红色大阳牌DY110-1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县镇云路向县城方向行驶,行至镇安县第二幼儿园东150M三岔路口时,被镇安县公安局联合执法检查站查获,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尚某某血醇浓度为189.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有证人高某某、黄某某证言,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有西公交鉴检字(外)【2015】第0540号血醇检验报告,有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被告人醉驾摩托车被当场查获未造成交通事故,均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二个月之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庭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