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1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3日对被告人孟某某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静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0时25分至0时35分许,在十屋镇双河村一组通往双河村村部的水泥路上,被告人孟某某酒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大洋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公主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孟某某静脉血中检查出乙醇,含量为222.02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证人柴某、高某某证言,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马俊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钰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