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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管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纪萍诉被告四川新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纪萍,四川新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竹民管字第37号原告朱纪萍,男,63岁。委托代理人李代义,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新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3号1栋1单元15层1510号。法定代表人刁先军,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朱纪萍诉被告四川新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向原告租赁过车辆,也不存在履行合同的事实和行为,双方之间没有建立过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一般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以其为被告承建的“淮安路延伸段建设工程(齐天镇通乡公路城区段)”工程提供挖掘机租赁服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可签订补充协议;如有争议,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向甲方项目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的甲方项目部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绵竹市人民法院。合同的该项约定明确、唯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也未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故本案应当由绵竹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新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