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与黄科喜、王小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黄科喜,王小清,曹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路口镇锦绣路41号。负责人李娜,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柯,该行员工。被告黄科喜。被告王小清。被告曹孝。委托代理人曹江林。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路口支行)与被告黄科喜、王小清、曹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黄科喜、王小清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截至2015年6月21日止的利息45817.5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段利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2、他们对曹孝在抵押借款合同内所涉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曹孝答辩要点:借款情况属实,他愿意督促黄科喜、王小清尽早归还欠款。被告黄科喜、王小清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黄科喜和王小清系夫妻,2013年2月4日,农商行路口支行和黄科喜、曹孝签订了星沙农商行路口借字(2013)第(020402)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商行路口支行为黄科喜提供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实际的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日,农商行路口支行与曹孝签订了长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曹孝以其所有的幸福洋房1a栋1503号房屋为黄科喜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清偿债务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之后双方在长沙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黄科喜、王小清向农商行路口支行申请提款400000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签订了农商行(路口)借字(2013)第02040201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875‰。合同签订后,农商行路口支行当即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黄科喜发放了贷款,黄科喜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贷款到期后,黄科喜、王小清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5年6月21日,黄科喜、王小清、尚欠星沙农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5817.5元。农商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黄科喜向农商行路口支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真实合法有效。在农商行路口支行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按时、足额地向黄科喜、发放贷款后,黄科喜未及时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农商行路口支行要求黄科喜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王小清与黄科喜系夫妻,黄科喜所借款项也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黄科喜和王小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三、被告曹孝与农商行路口支行签订了《长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依合同约定,曹孝以她所有的房屋为黄科喜向农商行路口支行所借的贷款提供担保,现黄科喜未按时偿还欠款,曹孝亦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故星沙农商行在4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科喜、王小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偿还欠款400000元,及截至2015年6月21日止的利息45817.5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二、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对曹孝在农商行路口借字(2013)第(020402)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所涉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黄科喜、王小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 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