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芷民一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333号原告龙某某,女。被告金某某,男。原告龙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忠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邓国金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龙某某及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2月5日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湖北省通城县塘湖镇龙印村6组的两层楼房。无共同债务。结婚不久,被告因触犯刑法被判刑,多年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2月5日在湖北省通城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2、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被告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事实。被告金某某庭审中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需补偿被告9000元钱,因为被告被监禁了9年,原告没有照顾过被告,原告每年应当补偿被告1000元,共计9000元。被告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认为,以上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2月5日在湖北省通城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告金某某于2006年12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7日被批准逮捕,2007年7月26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在青海省西宁监狱服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另查明,在被告金某某被羁押服刑期间,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夫妻共同债务即欠金治国(金某某侄子)的5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湖北省通城县塘湖镇龙印村6组的两层砖混结构楼房1栋。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被告金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原、被告分居已达8多年时间,足以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刑期较长,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龙某某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湖北省通城县塘湖镇龙印村6组的两层砖混结构楼房1栋属于自己应分享的部分赠予给被告,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某某辩称要求原告补偿其经济损失9000元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湖北省通城县塘湖镇龙印村6组的两层砖混结构楼房1栋归被告金某某所有,原告龙某某不再分享。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祥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邓国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