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保平、吕小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保平,吕小妙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杭州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梁。委托代理人俞琳琼,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平。被告吕小妙。原告杭州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城公司)为与被告李保平、吕小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青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琳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平、吕小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二被告以人民币2829000元的价格购买锦北街道青城山语间大山第66幢房屋,二被告采取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后因二被告无法继续承担按揭款项,二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7月24日终止,原告收回房屋并向二被告退还已付房款,同时二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办理解除按揭贷款协议、解除买卖合同、注销抵押登记事宜所需要的全部资料并配合原告办妥上述事宜。解除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向二被告退还了已付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仍未根据解除协议书的约定及原告的要求与原告共同前往相关政府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解除协议书系原告与二被告自愿签署,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真实有效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二被告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解除。二被告应根据解除协议书的约定配合原告办理相关事宜。二被告至今不配合办理前述事宜,已违反了解除协议书的约定,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告与二被告2013年1月22日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4年7月24日解除;二、判令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解除临安市锦北街道青城山语间大山第66幢房屋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就案涉房屋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妥相关注销、解除登记手续的义务。证据三、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及邮寄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催告二被告前往相关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解除手续的事实。证据四、房屋查询记录一份,欲证明案涉房屋已办理预售备案登记手续。被告李保平、吕小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后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预0000238)一份,约定被告以2829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民主村的青城山语间大山第66幢(整幢)房屋,并约定原告在合同签定之日支付总房款的60%计1699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原告在其开户银行办理余款1130000元的按揭贷款,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因乙方(被告)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承担房屋的按揭款项,经乙方提出,甲(原告)、乙双方自愿解除《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买卖合同即终止,双方之间就买卖合同的争议全部解决。甲方收回出售给乙方的商品房,该商品房的产权即与乙方无关;四、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的合理期限内办理解除按揭贷款协议、解除买卖合同、注销抵押登记事宜所需要的全部资料,并配合甲方办妥上述事宜;六、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之间就买卖合同的争议全部解决。除本协议明确约定外,任何一方均不对另一方主张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与买卖合同相关的权利。另查明,案涉房屋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备案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一致同意协议签订之日即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预售备案登记的解除手续。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及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预售备案登记解除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保平、吕小妙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预0000238)已于2014年7月24日解除。二、被告李保平、吕小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杭州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临安市锦北街道青城山语间大山第66幢(整幢)房屋预售备案登记的解除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保平、吕小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判员 李国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一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