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终字第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扬州创新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刘作平与海安县富阳乙炔气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安县富阳乙炔气体有限公司,扬州创新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刘作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县富阳乙炔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双楼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杨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晓燕,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创新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双沟陈行村北孔组。法定代表人刘作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洪都,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作平。委托代理人韩美平,系扬州创新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海安县富阳乙炔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创新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刘作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南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新公司、刘作平一审诉称,2008年7月江都市创新工业气体充装站(以下简称创新充装站)与富阳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富阳公司向其提供乙炔气体。富阳公司对创新充装站的自有钢瓶实行形式上的产权转移,并实行统一编号色刻,编入富阳公司的用气瓶管理系统,以便重复、循环使用。2011年3月3日,创新充装站以其全部资产与刘作琴设立创新公司,与富阳公司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富阳公司也陆续为创新公司自有钢瓶实行统一编号色刻,与上述色刻钢瓶一起循环使用。2012年7月3日,创新充装站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刘作平承担。2013年6月,创新公司与富阳公司停止业务关系,后创新公司、刘作平多次要求富阳公司返还在富阳公司处的钢瓶138只[富阳公司在(2013)安商初字第0414号案件起诉时对此已经予以确认],但富阳公司均予以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富阳公司立即偿还钢瓶138只(色刻编码包含JC),或按450元/只计价赔偿65100元,诉讼费由富阳公司承担。富阳公司一审辩称,2008年7月起,富阳公司与创新充装站发生业务往来,富阳公司依合同约定对创新充装站的自有钢瓶实行形式上的产权转移,并实行统一编号色刻,编入富阳公司在用钢瓶管理系统。后2011年3月3日创新充装站以其全部资产与刘作琴设立了创新公司,继续与富阳公司往来。2013年6月与富阳公司终止业务关系。因创新公司欠富阳公司气款、违约金、返还钢瓶而引发纠纷。富阳公司欠创新公司138只气瓶是事实,但创新公司应返还给富阳公司的钢瓶等尚未执行到位。在创新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富阳公司会主动归还。富阳公司一共为创新公司色刻1134只钢瓶,其中刻有JC的只有200只。这些瓶子在循环使用,现在不可能还只有JC的,而是只要富阳公司同意色刻的就可以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富阳公司(甲方)与创新充装站(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富阳公司为创新充装站提供乙炔气体,甲方对乙方的自有钢瓶实行形式上的产权转移,并实行统一的编号色刻,编入甲方在用气瓶管理系统;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4日。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富阳公司开始为创新充装站提供乙炔气体并延续至后来的创新公司。2013年6月与双方终止业务关系。经核对,富阳公司库存创新公司自有钢瓶138只未归还。富阳公司曾于2013年8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刘作平、创新公司,该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3)安商初字第0414号民事判决。创新公司、刘作平不服判决,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通中商终字第00553号民事判决。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表明,创新充装站系由刘作平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2月25日刘作平将创新充装站的全部资产实物作价与刘作琴共同于2011年3月3日设立创新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作平。2012年6月29日,刘作平出具清算报告,表明创新充装站自2004年5月28日领照以来,一直未经营。现已清理完毕,无债权无债务,如企业存续期间有未清理的债权债务及因公章引起的纠纷,一切由其本人负责。2012年7月3日,创新充装站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一审法院认为,富阳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留有创新公司、刘作平钢瓶138只,现双方买卖关系终止,富阳公司应当将创新公司、刘作平的自有钢瓶予以返还。创新公司、刘作平提出要求返还带有JC的钢瓶138只,富阳公司抗辩其为创新公司色刻的钢瓶为1134只,其中刻有JC的只有200只,但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创新公司、刘作平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富阳公司要对创新充装站及创新公司的自有钢瓶实行统一的编号色刻,编入富阳公司在用气瓶管理系统。按照该约定,富阳公司为区别双方各自钢瓶,有义务在编码上进行区分,在内部管理上也应当进行相应的登记,未进行区分及登记,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创新公司、刘作平主张如钢瓶不能原物返还,按每只450元赔偿,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的约定赔偿价格,并无不妥,应予确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富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刘作平、创新公司所借钢瓶(含JC)138只,如不能返还则按450元/只折价赔偿。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富阳公司负担。上诉人富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协议中并未约定创新公司、刘作平所有的钢瓶仅以“JC”字样作为标记,故一审法院判决富阳公司返还创新公司、刘作平带有“JC”字样的钢瓶无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不能返还钢瓶的折价标准为450元/只无事实依据;3、创新公司、刘作平在起诉状中并未提及要求返还带有“JC”字样的钢瓶,而此请求系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未给予富阳公司新的答辩期间,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创新公司、刘作平二审辩称,合同约定创新公司、刘作平的钢瓶由富阳公司统一编号,富阳公司所作“JC”编号代表“江都创新”,富阳公司认为其对创新公司、刘作平的钢瓶还作了其他编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即使作了其他编号亦从未通知过创新公司、刘作平,创新公司、刘作平无法知道什么编号的钢瓶属于创新公司,故应当认定创新公司、刘作平的钢瓶编号为“JC”,富阳公司应当返还带有“JC”编号的钢瓶。对于不能返还钢瓶的价格,双方当事人约定过折价450元/只。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对一审法院依照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审理的(2013)安商初字第0414号案中,富阳公司起诉创新公司、刘作平要求返还钢瓶,对不能返还的钢瓶按照450元/只的价格予以赔偿。在该案查明的事实部分认定双方约定的赔偿标准分为三档:500元/只、450元/只、400元/只。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的赔偿标准为450元/只,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判决的赔偿标准提出异议。还查明,创新公司、刘作平在起诉状中提出要求返还138只钢瓶,未提及返还的钢瓶应带有“JC”字样。一审庭审中,创新公司、刘作平提出返还的钢瓶应当是带有“JC”字样的,一审法院当庭要求富阳公司进行答辩,富阳公司就钢瓶是否带有“JC”字样当庭表示没有其他证据提交。二审中,上诉人就此亦未提交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富阳公司返还创新公司、刘作平的钢瓶是否是应带有“JC”字样的钢瓶;2、不能返还钢瓶其赔偿标准的确定;3、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定创新公司、刘作平的钢瓶有过“JC”字样的编码,其也印证创新公司、刘作平所作的“JC”代表江都创新之意,有该代码的钢瓶应当是创新公司、刘作平的钢瓶。富阳公司认为,对创新公司、刘作平的钢瓶还作过其他编码,对此抗辩难以采纳,其理由为:1、富阳公司陈述给钢瓶编码系为了管理需要,通过代码可以直接识别出钢瓶的所有人,若如富阳公司所述对创新公司、刘作平钢瓶另行编码,一无必要,其二也给其管理带来不便,故富阳公司在与创新公司合作过程中对钢瓶另行给予代码的可能性较小;2、给钢瓶编码是为了将种类物的钢瓶特定化,区别钢瓶的不同所有权人,则富阳公司变更此前的编码时,应当及时告知并通知钢瓶的所有权人,以让所有权人清楚新编码的钢瓶所有权亦属于其所有,在没有证据证明富阳公司已经对创新公司、刘作平钢瓶给予新的代码并及时通知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富阳公司对创新公司、刘作平的钢瓶作了带有“JC”字样以外的编码;3、富阳公司变更代码行为有可能会侵犯其他人的权益,富阳公司在事先没有及时通知其他人的情况下,可以随意指定某一代码的钢瓶属于他人所有,亦有可能将使用期较短、质量较好的本属于他人所有的钢瓶为自己所有,损害他人利益。故本案中,应当由富阳公司举证证实除带有“JC”字样的钢瓶属创新公司、刘作平所有外,还有带有其他字样的钢瓶确属于创新公司、刘作平所有。否则,难以认定富阳公司对创新公司、刘作平的钢瓶作了“JC”以外的编码。综上,可以认定富阳公司对创新公司、刘作平的钢瓶所作的编码应带有“JC”字样,创新公司、刘作平要求富阳公司返还带有“JC”字样的钢瓶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2013)安商初字第0414号案中,富阳公司起诉创新公司、刘作平要求返还钢瓶,对不能返还的钢瓶按照450元/只的价格予以赔偿,虽然在审理中查明对不能返还的钢瓶其赔偿有三档价格,但一审法院择取中间价格作为赔偿标准,双方当事人均未有异议。在富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钢瓶与创新公司、刘作平的钢瓶有显著差异的情况下,按照对等原则确定本案不能返还钢瓶的赔偿标准是公平的。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是否需要新的答辩、举证期间,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临时变更请求而使对方当事人失去针对变更后的请求进行举证反驳的权利。一审庭审中创新公司将请求变更为要求返还带有“JC”字样的钢瓶,这一变更加重富阳公司的义务,应当主动征询富阳公司是否需要新的举证、答辩期间,但一审法院仅在庭审中直接要求富阳公司答辩欠妥,然而富阳公司亦未提出需要新的答辩、举证期间,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创新公司、刘作平的钢瓶是否全部带有“JC”字样编号这一问题没有其他证据提交。在二审中,富阳公司亦未就此问题提供证据。因此,富阳公司并未因一审法院的程序瑕疵致其重大实体权利的丧失。综上,上诉人富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程序存在瑕疵,但未致本案实体判决错误,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8元,由上诉人海安县富阳乙炔气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孙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