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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轿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某某环东侧某某检测站门口附近时,与张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张某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09.9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轿车沿石家庄市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某某环东侧某某检测站门口附近时,与张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检验,张某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09.9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已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5年3月12日21时20分许,我在河北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自己家里吃饭,当时我喝了一瓶啤酒,吃完饭后,我驾驶轿车从家里出来沿某某国道行驶准备去石家庄市找女朋友,当我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某某环东侧某某检测站门口附近时,为了躲避前面的车辆驶入左侧逆行车道与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下,我已经赔偿了对方,双方相互不追究对方责任。2、证人张某的证言:2015年3月12日21时20分,我驾驶出租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某某检测线附近时,有一辆车从北侧侧滑过来,与我的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我从车里出来,对方也从车里下来,说跟我私了,旁边路人打电话报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到案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胤代理审判员 张 潇代理审判员 高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凯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