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与孔令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孔令存,袁东菊,杨秀东,李方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商初字第1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住所地:垦利县中兴路******号**幢。负责人:燕欣春,行长。委托代理人:顾立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职工。被告:孔令存。被告:袁东菊。被告:杨秀东。被告:李方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以下简称垦利邮储银行)诉被告孔令存、袁东菊、杨秀东、李方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顾立志、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存、袁东菊、杨秀东、李方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孔令存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袁东菊与原告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认可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秀东、李方良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两人对被告孔令存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孔令存发放借款,但被告孔令存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杨秀东、李方良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孔令存仅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100.7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孔令存、袁东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及罚息3480.26元(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以上本息共计83480.26元;判令被告孔令存、袁东菊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被告付款日按逾期贷款年利率23.76%计算的新生利息;判令被告杨秀东、李方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孔令存、袁东菊、杨秀东、李方良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孔令存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业务申请,申请贷款80000元,被告孔令存作为申请人、被告袁东菊作为申请人配偶、被告杨秀东、李方良作为保证人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名并按手印。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孔令存、袁东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02982611412802580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为甲方(贷款人),被告孔令存为乙方(借款人)、被告袁东菊为乙方配偶,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84%,贷款用途为购进油品及储油设备,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孔令存,账号60×××6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为由杨秀东、李方良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37029826614122260686、37029826614122269988);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被告孔令存在借据编号为37029826114128025805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原告向被告孔令存发放了贷款80000元(按合同约定发放到了户名为孔令存的60×××62账号);被告袁东菊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2014年12月12日借款人孔令存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合同号:37029826114128025805)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其自愿同借款人一起共同偿还,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秀东、李方良分别签订了编号为37029826614122260686、3702982661412226998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为甲方(债权人),被告杨秀东、李方良为乙方(保证人),合同约定:为确保孔令存(以下简称债务人)与甲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80000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时向甲方还款,甲方自该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10天后仍未实现该部分债权,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该部分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明: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孔令存仅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100.79元,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余利息各被告至今均没有偿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全额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复利,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人应还利息为4478.59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100.79元,尚欠利息3377.8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复利计算方式计算,截至2015年4月20日复利为102.46元,以上共计3480.26元;同时原告请求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新生利息以贷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贷款年利率23.76%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2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户名为孔令存的个人结算账户存折复印件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孔令存、袁东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杨秀东、李方良分别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及被告袁东菊向原告出具的《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孔令存应按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孔令存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全部损失。被告袁东菊作为被告孔令存的配偶认可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同借款人一起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因此上述贷款本息应由被告孔令存、袁东菊共同偿还。上述贷款由被告杨秀东、李方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杨秀东、李方良应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杨秀东、李方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孔令存、袁东菊追偿。经审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的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贷款利息及复利合计3480.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新生利息,应以贷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借款利率加收30%即年利率20.592%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约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孔令存、袁东菊、杨秀东、李方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令存、袁东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及复利3480.2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二、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新生利息以贷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20.592%计算,由被告孔令存、袁东菊与上述第一项一并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付清。三、被告杨秀东、李方良对上述第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秀东、李方良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令存、袁东菊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被告孔令存、袁东菊、杨秀东、李方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卫亭审 判 员 张秋燕人民陪审员 周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