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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浮市云安区。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安区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在广州市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的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人员主动供述了其旧屋房间内存放有其本人非法持有的散弹猎枪一支的事实。同年12月8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某某上述旧屋房间内搜获疑似猎枪一支,并依法予以扣押。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的枪型物是改制射钉枪,具备枪械性能。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送广州市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同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人员主动供述了其存放在云浮市云安区的旧屋房间的散弹猎枪一支的事实。同年12月8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某某上述旧屋房间内搜获疑似猎枪一支,并依法予以扣押。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的枪型物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改制射钉枪,具备枪械性能。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石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4、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指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具备枪械性能的改制射钉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违禁品改制射钉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文大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人民陪审员  姚秀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伟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