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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超明与被告汤庙涛、上海梅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超明,汤庙涛,上海梅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993号原告徐超明,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添福,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庙涛,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被告上海梅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经济园区华腾路4号1072室,组织机构代码06597840-5。法定代表人汤庙涛。原告徐超明与被告汤庙涛、上海梅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超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添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庙涛、上海梅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超明诉称,2014年4月11日,汤庙涛因急需资金向徐超明借款4万元,汤庙涛在徐超明经营的湖里区超宇发电动工具店里收取借款现金4万元后即亲笔书写借条给徐超明以确认借款事实,借条记载了借款数额以及“于本月之前归还”、“附压(押)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代码三证”等,借条落款的借领人处有汤庙涛的签名和梅涛公司的盖章,汤庙涛并按照约定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三证交付给徐超明收执。但是,汤庙涛、梅涛公司没有如期偿还借款,虽经徐超明不断催讨至今仍未果。鉴于本案借条的借款人处有汤庙涛个��签名和梅涛公司盖章,表明系公司和个人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共同向徐超明借款,故应当由两被告对该笔借款行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徐超明请求法院判令:1、汤庙涛、梅涛公司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汤庙涛、梅涛公司承担。被告汤庙涛、上海梅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汤庙涛、梅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上海梅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人汤庙涛借超宇发五金机电批发徐超明40000元,于本月之前归还,附压(押)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代码三证,借款地湖里区”。以上事实,有徐超明提供的《借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汤庙涛、梅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徐超明主张汤庙涛、梅涛公司向其借款40000元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徐超明可主张汤庙涛、梅涛公司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徐超明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庙涛、上海梅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超明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汤庙涛、上海梅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功怡人民陪审员  吴曼芬人民陪审员  吕雅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承威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