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执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林梅芬与广西容县天堂湖温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梅芬,广西容县天堂湖温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容执字第239号申请执行人林梅芬,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广西容县天堂湖温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法定代表人潘少基,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林梅芬与被执行人广西容县天堂湖温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容民初字第3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广西容县天堂湖温泉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林梅芬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受理费8250元、执行费154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在银行、车辆管理所、房产管理所、国土局等有关机构的财产情况,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容民初字第3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永光审判员 姚 军审判员 潘 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