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沈某甲与沈某甲、沈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沈某甲,沈某乙,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287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徐伟龙。被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身份证号码330121195006011816,男,195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盈一村5组58户。被告蒋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诉被告沈某甲、沈某乙、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杨某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沈某甲、沈某乙、蒋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杨某撤回对沈某甲、沈某乙、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38元,减半收取2169元,由杨某负担。审判员 戴永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