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杨某凤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14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凤。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在父母撮合下于2014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因原被告婚前没有相互充分了解,无婚姻感情基础,因此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常有为家庭琐事离家出走之想法。2015年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一月有余。6月26日,因家庭琐事,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因原被告感情无法维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凤提出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由于被告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原告婚后嫌弃被告有病在身,不承担丈夫的责任和义务,伤透了原告的心,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诉称被告婚后无家庭责任感,被告离家一月有余不属实。二、婚后,原被告在某学院经营烧烤店购买了冰箱两台、烧烤架一个,经营一年多收入25万元,并于2015年1月以8万元购买了一辆轿车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为了原告的结婚,原告父母购买的双人床一张、六门衣柜、梳妆台一个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归原告,并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折价款12万元。三、原告现在无住房、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生活困难补助及治疗费。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凤经父母撮合于2015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为结婚,原告父母为原告购置了双人床一张、六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置备了冰箱两台、烧烤架一个。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如下:一、被告主张,婚后双方在某学院租房从事烧烤及水果经营一年有余,收入25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未举证。原告责任则认为双方从事烧烤及水果经营有一定的收入,但该收入已用于被告疾病的治疗及家庭生活开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2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财产25万元的事实不予确认。二、原告主张,原落户于其名下的轿车一辆属原告父母购买,且其在1个月前已将该车落户在其父亲名下,因此该车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未举证。被告则认为,该车系原被告出资购买,落户于原告名下,其不清楚该车现在是否落户到他人名下,该车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但亦未举证。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均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由于车辆登记具有公示对抗的效力,因此该车依法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原告主张该车系其父母出资为其购买,但未举证,且即使如原告所述,其亦未举证证明该车系其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所以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再次,原告辩称其在一个月前将该车无偿过户给其父亲,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关于轿车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确认轿车一辆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凤经父母撮合于2015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为了原被告的结婚,原告父母为原告购置了双人床一张、六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轿车一辆、置备了冰箱两台、烧烤架一个。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双方均表示愿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其中2015年1月购买的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车的价值,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并考虑到车辆的折旧,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折价补偿被告25000元。双方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六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冰箱两台、烧烤架一个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补偿被告3000元。对被告认为其无住房,属于生活困难,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生活困难补助及治疗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被告杨某凤与原告结婚后共同从事烧烤、水果经营,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能够通过劳动维持个人生活,而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生活困难的证据,故其要求原告杨某某给予生活帮助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原告给予治疗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凤离婚。二、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凤的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归原告杨某某所有,由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偿被告杨某凤人民币2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六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冰箱两台、烧烤架一个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并由原告杨某某补偿被告杨某凤人民币3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艳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