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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周健康与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康,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周健康,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义荣、宋晶晶,均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负责人彭隆基,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光福、徐浩然,分别系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周健康诉被告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健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晶晶,被告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健康诉称:1986年1月,原告被被告聘用为合同工。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从未间断。2002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被告突然以需减员为由,口头通知原告回家待岗并停发原告工资。时至今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要求原告重新上岗的通知。原告被被告录用,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从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原告曾因此事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无果。于是,原告依法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签发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恳请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按社保经办部门核定的标准为原告补缴1992年3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815.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1,407.5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20,0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第二组: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目的:原告提起诉讼程序合法。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相反证明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证明书。证明目的: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原、被告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四组:毕地访转字(2008)023号文件、贵州省烟草公司毕节地区公司关于秦保全等同志来访事项的情况报告、毕节地区三级联动接访登记表、毕地联办专(2009)108号文件、关于对秦保全等人信访事项的复答意见、通知、关于秦保全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黔访转字(2009)1685号来访事项转送单、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信访件处理笺、毕节市烟草专卖局关于秦保全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黔访转字(2010)4264号来访事项转送单、关于秦保全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贵州省烟草专卖局回复、信访事项转办单。证明目的:原告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上面没有原告的名字,材料上最早的时间2008年,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事实不存在,答辩人对其诉求不予认可,双方的法律关系因解除、补偿而消灭。在被答辩人制作的诉状中,除被答辩人诉称的双方用工关系早已终止及被答辩人有实际领款的事实答辩人予以确认外,其他事实不予认可。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双方的关系已解除,补偿已领取,双方的法律关系因此而消灭,诉求不应支持。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只有劳务关系。答辩人聘请被答辩人作为烤烟辅导员,烤烟辅导员的工作是临时性、季节性的工作,是为了发展烤烟生产,在烟草站所属乡镇聘请种烟技术好,组织能力较强的种烟农户协助指导其他烟农种植烤烟,由烟草站适当发给其一定的误工补贴。被答辩人作为烤烟辅导员,与答辩人之间形成的只是一般劳务关系,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完全可以从事其他工作。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双方都可以随时解除、随时中断,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由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能成立劳动关系,所以答辩人也无法为被答辩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因此,答辩人已将代收而无法缴纳的保险金以及答辩人应为其缴纳的部分全额退还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权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依法应被驳回。三、被答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不合法。被答辩人所提起的诉求是建立在双方之间已构成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但事实上,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形成劳动关系。如果双方就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先就确立劳动关系提出仲裁,也就是必须先经过仲裁这一前置程序。但是,被答辩人在申请仲裁时并未就劳动关系申请确认,而是直接请求裁决缴纳三金和支付补偿。因此,不能笼统以经过了仲裁程序为由直接在本案中确认劳动关系。所以,被答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四、无论双方是何种性质的用工关系,也因补偿金的领取、养老金的退回而终结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其起诉已不能支持。本案中,答辩人在终止与被答辩人的用工关系后,对其进行了经济补偿,这一补偿的事实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已认可,同时被答辩人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凭据也证明了这一事实的存在。以上事实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双方权利义务的终结,被答辩人现再诉讼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五、被答辩人起诉及申请仲裁均超过法定的时效。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证据及被答辩人自身的陈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用工关系已经终止近二十年,即使被答辩人自己认为与答辩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其权利受到侵害,被答辩人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1993年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4年颁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述规定表明,时效期限因时期不同有六十日至一年不等。本案中,无论适用哪个标准,被答辩人在1995年11月已清楚知道与答辩人终止了用工关系(这有被答辩人提交给答辩人要求补偿的申请书可以证实),也就是说在1995年,被答辩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从其知道权利被侵害至被答辩人申请仲裁时,已严重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连续中断的情形。仲裁委员会对被答辩人的仲裁申请经审查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就是超过时效的证明,同时也是正确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支持。此外,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法(2009)181号《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依双方用工关系成立及终止时的法律法规来评价各方法律责任。该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者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其直接起诉程序不合法;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终结;诉请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目的:被告的主体身份。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第二组:申请、领款据。证明目的:(1)原告自己确认是1995年被辞退,双方的用工关系终止,现在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核实了原告的工作历史及工资标准,原告认可了该内容并以此作为解除用工关系补偿金计算依据;(3)原、被告双方的用工关系已经结束,原告于2005年5月18日领取经济补偿金777.00元,原、被告双方的用工关系终止,双方权利义务终结。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书不是原告写的,也未签名;对领款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反证明原、被告系劳动关系,领款据不能证明双方用工关系终止,劳动关系不以领取所谓的经济补偿金终止。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材料有接访单位的印章、领导的签字,能与原、被告的陈述印证因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后,原告等烤烟辅导员推选代表向相关单位信访表达诉求,因此,该组证据材料中除毕地访转字(2008)023号文件系陈永明等2人于2008年3月11日到毕节地区信访局信访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材料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申请书系其签名,但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收据载明的内容来看,原告于2005年5月18日签字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与申请书载明的工龄及月工资刚好吻合,结合被告述称原告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领取补助,再由原告所工作的烟草站核实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月工资后支付,故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1986年1月,被告聘用原告到被告的长春烟草站任烤烟辅导员,1992年在被告的技推站工作。1995年8月,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05年5月18日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77.00元。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2日,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关于烤烟辅导员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烤烟辅导员最早信访的时间为2008年3月11日,但信访人为陈永明等2人。原告等烤烟辅导员推选代表向相关单位信访表达诉求的最早时间为2009年。本院认为:被告虽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从被告提供的申请书、领款据载明的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客观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因被告已于1995年8月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从该司法解释的文义上来看,其实质上是对仲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予以规定,以便于为审判实务提供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被告于1995年8月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认定为1995年8月。原告于2005年5月18日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77.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关于经济补偿金支付因双方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而终结,双方劳动争议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通过信访的方式主张权利,于2015年6月申请仲裁,被告以原告申请仲裁时超过仲裁时效予以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发生,故原告通过信访方式主张权利及申请仲裁时均已超过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的仲裁期间。综上,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且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其待岗期间生活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亦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健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周健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聂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