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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一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一终字第00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蓝咏帆,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咏帆,被上诉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2月9日经媒人潘建梅介绍相识,同年2月19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婚后双方在被告打工的地方共同生活2个多月,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5月初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婚前商定由被告给付彩礼8万元,购置的首饰中有足金手镯30克一只、足金戒指3.01克一枚、白色18K金镶钻石戒指3.3669克一枚、白色18K金镶钻石吊坠1.7620克一只、铂金项链4.94克一条均在原告处,价值24845元。被告将余款46450元现金给付原告,原、被告在婚礼当天收受被告亲属的茶钱、改口费等2万多元亦在原告处。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双方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亦未能建立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予以准许。双方争议焦点为彩礼是否应予以返还,对此,原审认为被告在婚前给付原告彩礼包括价值24845元的首饰和现金46450元之事实成立,且被告因操办婚礼导致生活困难,上述首饰及现金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同时声称有打发钱、茶钱、改口费等在原告处,考虑到原、被告曾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原告亦称此部分收入已在生活中花费,故对被告此部分的抗辩主张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潘某某价值24845元的首饰和现金4645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对证据采信错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1、原审判决对证人潘建梅证言的证明内容认定错误。证人潘建梅当庭作证时她证实被上诉人同意给付彩礼8万元,但被上诉人是否给付彩礼证人并不知情,只知道茶钱、改口费等有两万元,原审认定证人证实所花费的彩礼114900元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46500元证据不足。3、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首饰和现金46450元无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某某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对程序理解是片面的。为进一步查清8万元彩礼购物后剩余的现金已存入上诉人银行卡,法院查询了上诉人银行卡流水记录,已证明上诉人收取了彩礼。二、原审认定王某某索取彩礼骗婚导致被上诉人生活困难,判决王某某将占有部分如实返还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提交了一份深圳罗湖区人民医院的病历(3页),拟证明婚后上诉人在医院做过人流,不是被上诉人一直声称的假怀孕。潘某某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不知情,也不相信上诉人会打胎,要求对该情况进行核实。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析:虽然潘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不予认可,但该份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曾在深圳罗湖区人民医院就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潘某某于2014年2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年2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月2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相识即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本案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一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潘某某婚前给付王某某价值24845元的金首饰和46450元彩礼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王某某对购买的24845元金首饰没有异议,也认可购买的金首饰现由其保管。2014年2月17日,潘某某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钱后,与王某某一起将46450元存入王某某的银行卡中,有双方银行卡中的现金流水明细佐证。王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不认可收到46450元彩礼,一审为查明案件事实到银行查询王某某银行卡现金流水明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鉴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潘某某家庭为操办婚事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这一实际情况,判令王某某返还婚前所收受的首饰和现金46450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权审判员余泽敏审判员王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张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