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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烟台市锦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奎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锦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奎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8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锦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大郝家村。法定代表人:董锡家,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涛,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娜,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奎生,无固定职业。上诉人烟台市锦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奎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宏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被上诉人李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奎生曾在锦宏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22日,李奎生离开锦宏物业公司未再工作。李奎生因与锦宏物业公司为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赔偿金等发生争议,诉至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1、锦宏物业公司支付李奎生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1660元;2、锦宏物业公司支付李奎生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48091.8元;3、锦宏物业公司支付李奎生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488.05元;4、锦宏物业公司支付李奎生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6535.98元;5、锦宏物业公司支付李奎生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夏季防暑降温费960元;6、锦宏物业公司支付李奎生未及时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夏季防暑降温费25%经济补偿25193.96元;7、锦宏物业公司支付李奎生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400元;8、锦宏物业公司支付李奎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50元;9、锦宏物业公司支付李奎生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扣押《保安证》的经济损失3000元;10、锦宏物业公司支付李奎生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取暖费900元;11、锦宏物业公司支付李奎生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夜班津贴5170元。2014年12月15日,该委作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177号裁决书,裁决:1、锦宏物业公司支付李奎生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1660元;2、锦宏物业公司支付李奎生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68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71元;3、锦宏物业公司支付李奎生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820元;4、锦宏物业公司支付李奎生2013年度夏季防暑降温费320元;5、锦宏物业公司支付李奎生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夜班津贴1825元;6、锦宏物业公司支付李奎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50元;7、锦宏物业公司支付李奎生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夏季防暑降温费25%的经济补偿495元;8、驳回李奎生其它申诉请求。锦宏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其不支付李奎生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1660元,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68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71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820元,2013年度夏季防暑降温费320元,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夜班津贴182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50元,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夏季防暑降温费25%经济补偿金495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李奎生承担。关于入职时间。李奎生主张,其于2012年9月1日入职,2012年9月和10月的工资以现金方式领取,每月1150元。锦宏物业公司不认可,称李奎生于2012年11月入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工资支付情况。双方未约定工资标准。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锦宏物业公司通过银行每月向李奎生工资卡中支付工资分别为1230元、1270元、1350元、1350元、1230元、1310元、1230元、1270元、1230元、1470元、1250元、1250元、1250元、1250元、1330元、1330元、1330元、1340元、1290元、1540元。庭审中,锦宏物业公司主张,除上述通过银行向李奎生支付工资外,锦宏物业公司另通过现金方式向李奎生支付工资,支付总额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锦宏物业公司已支付李奎生2013年度夏季防暑降温费90元;如果李奎生在晚上上班,那第二天处于休息状态,实为正常上班,所以锦宏物业公司不应支付夜班津贴。李奎生不认可锦宏物业公司上述主张,锦宏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离职情况。李奎生主张,其提起仲裁申请后,锦宏物业公司违法将其辞退;锦宏物业公司主张李奎生系自动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加班情况。庭审中,李奎生提供其工作的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贺奕钧出庭作证,证明其每天工作12小时。贺奕钧作证称,小区保安一共有两个班,李奎生一直在小区从事保安,两班倒,一天上12小时,一个班上有6个保安,王立坤班长与杨班长每周三交接班,李奎生是王立坤班长那个班上的;其听保安们说没有休班日;其没有盯着保安工作12小时,有时候回家,看到他们每一两个小时出点;保安还经常处理电梯事故、帮助业主修理家中漏水问题等,小区治安很好。锦宏物业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陈述内容均是从李奎生等人处听说或者猜测而得。锦宏物业公司主张,李奎生工作的小区每天都需有保安值班,故李奎生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上班情况,但锦宏物业公司会安排李奎生调休,如果未调休则已发放加班费。李奎生不认可锦宏物业公司主张,称锦宏物业公司未给其安排调休,亦未发放加班费。锦宏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奎生调休及加班费支付情况。原审法院依据烟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177号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锦宏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李奎生负有管理责任,应对李奎生的入职时间、工资支付情况、离职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锦宏物业公司主张李奎生于2012年11月入职,其每月除通过银行向李奎生支付工资之外另向李奎生支付部分现金工资,李奎生系自动离职,李奎生均不认可,且锦宏物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奎生的入职时间、工资支付情况、离职原因以李奎生主张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锦宏物业公司支付李奎生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工资中存在低于最低工资的情况,且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合计为1670元,故李奎生要求锦宏物业公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低于最低工资差额工资16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锦宏物业公司认可李奎生在锦宏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上班情况,但主张已安排调休或支付加班费,李奎生不认可。锦宏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奎生的出勤天数、调休及加班费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奎生的出勤天数以李奎生主张为准。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共计有双休日104天、法定节假日11天;补足低于最低工资差额后,该期间李奎生应得月平均工资为1430.8元。锦宏物业公司应支付李奎生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68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7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锦宏物业公司未与李奎生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锦宏物业公司依法应支付李奎生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820元。李奎生于2014年6月提起申诉,锦宏物业公司关于李奎生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参照《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和鲁劳社[2006]4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锦宏物业公司应支付李奎生2013年度夏季防暑降温费320元。锦宏物业公司主张已支付90元,李奎生不认可,锦宏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锦宏物业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锦宏物业公司辞退李奎生,但锦宏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辞退李奎生理由,故锦宏物业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李奎生之间劳动关系,锦宏物业公司依法应向李奎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中关于锦宏物业公司支付李奎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50元的裁决结果,低于锦宏物业公司依法应向李奎生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因李奎生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对该裁决项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李奎生申诉请求中未要求锦宏物业公司支付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锦宏物业公司主张该项裁决超出李奎生仲裁请求范围,予以采纳。李奎生要求锦宏物业公司支付夜班津贴、夏季防暑降温费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判决:一、烟台市锦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李奎生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低于最低工资差额1660元;二、烟台市锦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李奎生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683元;三、烟台市锦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李奎生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71元;四、烟台市锦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李奎生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820元;五、烟台市锦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李奎生2013年度夏季防暑降温费320元;六、烟台市锦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李奎生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50元;七、以上一至六项,合计37904元,烟台市锦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八、驳回李奎生的其他申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烟台市锦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锦宏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不存在被上诉人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而上诉人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就认定被上诉人在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2日全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对被上诉人自行认可的上诉人已支付过加班工资却未予认定。原审法院对此部分事实的认定及判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偏颇。二、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陈述,其与上诉人商定每月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是按此约定支付工资,不存在需要支付工资差额的情况。三、上诉人在2013年应支付夏季防暑降温费的月份已支付被上诉人夏季防暑降温费,该月份工资发放数额可以说明该事实。四、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时效应从2012年11月开始计算,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间为2014年6月,因此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过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未超过时效期间的认定有失偏颇。五、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处系自动离职。被上诉人与其他8名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并导致上诉人的物业工作一度无法正常开展。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对此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奎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每天工作12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未获支持。一审应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三个月工资,返还保安证。一审法院未对劳动保险进行判决。对一审判决其他部分没有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锦宏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负有管理责任。李奎生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锦宏物业公司如不认可李奎生主张的加班时间,应当举证证实。因锦宏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李奎生出勤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李奎生出勤天数以其仲裁审理过程中的主张为准,并无不妥。锦宏物业公司主张李奎生在原审时认可上诉人已支付过加班工资,与庭审笔录所载李奎生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锦宏物业公司主张已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已支付加班工资及2013年防暑降温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锦宏物业公司与李奎生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李奎生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定锦宏物业公司应支付李奎生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820元,并无不当。锦宏物业公司上诉主张李奎生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锦宏物业公司主张李奎生系自动离职,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锦宏物业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李奎生之间劳动关系,锦宏物业公司依法应向李奎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锦宏物业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判决作出后,李奎生未依法提起上诉,本院对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请求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锦宏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锦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陈晓彦审判员  吴继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重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