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枝江大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枝江八亩良种棉业有限公司、李道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868号原告枝江大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公园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肖玉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枝江八亩良种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百里洲镇八亩滩。法定代表人李道科,总经理。被告李道科,枝江八亩良种棉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枝江大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与被告枝江八亩良种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亩公司)、李道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兰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亩公司、李道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江公司诉称,2013年6月,被告八亩公司向原告订购一批棉花包布,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同年7月16日将10400条布包送往八亩公司,八亩公司验收后予以收货,并书写收条一份。2014年4月17日原告通知八亩公司付款,并将发票送达八亩公司,但八亩公司一直未付款。同年12月双方书面对账,八亩公司确认收到10357条,欠货款119105.5元。八亩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道科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19105.5元。被告八亩公司、李道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八亩公司向原告大江公司订购棉花包布,同年7月16日原告将棉花包布送往八亩公司,八亩公司验收后,由其职工刘家礼立下收据,内容为:“枝江八亩棉业收400型木夹包,大写壹万另肆百个。”2014年4月17日,大江公司向八亩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1960元。同年12月3日,双方书面对账,八亩公司对数量提出异议,在对账单注明实收10357个,价税合计119105.5元。同时查明,八亩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李道科于2007年6月2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5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07年6月25日至2027年6月24日。上述事实,有收据一份、发票一份、对账函一份、八亩公司登记信息、本院询问李道科的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八亩公司欠原告大江公司货款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支付,应承担付款义务。八亩公司在对账函上注明对货物数量有异议,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异议。八亩公司为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被告李道科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之外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道科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因此被告李道科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枝江八亩良种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枝江大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19105.5元;二、被告李道科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1346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66元,由被告枝江八亩良种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向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