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诉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与江苏金昉纺织有限公司、江苏金昉实业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江苏金昉纺织有限公司,江苏金昉实业有限公司,江苏金沪针织有限公司,江苏省华宝纺织有限公司,吴某某,魏某某,李某某,沈某某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商诉保字第00022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中市南路168号。负责人杨某某,行长。被申请人江苏金昉纺织有限公司,住址:江苏滨海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港城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江苏金昉实业有限公司,住址:滨海县人民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江苏金沪针织有限公司,住址:滨海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经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江苏省华宝纺织有限公司,住址:滨海县城阜东南路299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吴某某,男,54岁。被申请人魏某某,男,40岁。被申请人李某某,男,54岁。被申请人沈某某,女,54岁。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江苏金昉纺织有限公司、江苏金昉实业有限公司、江苏金沪针织有限公司、江苏省华宝纺织有限公司、吴某某、魏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的银行存款6965万元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查封被申请人江苏金昉纺织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存款325万元(帐号分别为10×××40、10×××41)。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江苏金昉纺织有限公司、江苏金昉实业有限公司、江苏金沪针织有限公司、江苏省华宝纺织有限公司、吴某某、魏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的银行存款6965万元及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被申请人江苏金昉纺织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存款(帐号分别为10×××40、10×××41)325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赵成权审判员 张清湘审判员 范成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萍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