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张玉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孙亚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张玉妹,孙亚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1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妹。委托代理人钱吉飞,扬中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亚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民初字第0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6时许,孙亚平驾驶苏L×××××轿车,沿镇江新区镇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烟墩山路交叉路口时,与张玉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玉妹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张玉妹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25日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在该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左颞部及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3、右枕部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枕骨骨折;6、颅底骨折;7、左眶额、右枕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张玉妹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5833.17元,该费用由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垫付了10000元,由孙亚平垫付了2000元。此外,孙亚平给付了张玉妹现金15000元。2013年11月30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新公交巡第201312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亚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妹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7月8日,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原告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14年8月18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玉妹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张玉妹共支出鉴定费用4465元。苏L×××××轿车在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并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玉妹是江苏沃得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从事铸造工作,该单位证明张玉妹因发生交通事故休息期间,未发放工资和福利,张玉妹工资为4005元/月。张发奎、王根娣是张玉妹父母,分别出生于1940年11月12日和1942年9月13日,两人共生育四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张玉妹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清单、工资打卡记录、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亲属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有关驾驶证、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张玉妹主张以下总损失:1医疗费55833.17元;2、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4、护理费5400元(60天×90元/天);5、误工费12000元(90天×4000元/月);6、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16296.8元(20371元/年×7年×20%÷4人+20371元/年×9年×20%÷4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车辆损失800元;11、施救费200元。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对医疗费认可55833.17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56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4元(28天×18元/天);对营养费认可900元(60天×15元/天);对误工费认可误工期限90天,认为张玉妹标准主张过高;对护理费认可3000元(60天×5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认可104121.6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车损认可800元;对施救费不予认可。孙亚平认可医疗费用55833.17元,其他费用同意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限额的部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承保了苏L×××××轿车的强制责任保险,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应当在法定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孙亚平予以承担。张玉妹发生的各项费用中,认定:1、医疗费55833.17元;2、鉴定费4465元;3、车辆损失费800元;4、营养费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6、护理费5400元;7、误工费12000元;8、残疾赔偿金13015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6296.8元;10、交通费300元;11、施救费2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费用,除去鉴定费4465元,共计232441.97元。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10000元(医疗费55833.17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174148.8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损失1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85148.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47293.17元,应由孙亚平全部承担。因苏L×××××轿车在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并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孙亚平应当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7293.17元应由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张玉妹。扣除已垫付张玉妹的医疗费10000元后,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合计应赔偿张玉妹222441.97元。事故发生后,孙亚平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和给付张玉妹的现金15000元,张玉妹应予以返还。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张玉妹各项损失共计222441.97元;二、张玉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亚平17000元;三、驳回张玉妹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保镇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55833.17元不合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600元;2、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000元不合理,我司在保险条款中已明确规定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3、一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16296.8元不合理。张玉妹仅提供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其构成九级伤残,并未出具丧失劳动能力相关证明,也未出具被抚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明。被上诉人孙亚平辩称:本人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出了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玉妹未答辩。本院认为:1、关于是否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上诉人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医保范围内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故对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提出的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情况合理分配诉讼费用负担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辩称在保险条款中已明确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上诉人关于诉讼费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是否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案中,两位被扶养人已愈70岁的高龄,系农村居民,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审法院根据张玉妹的伤残等级、收入状况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生活来源及有无其他抚养人等情况,合理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镇江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