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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7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银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重庆银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7207号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华渝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62192248-9。法定代表人赖小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益冬,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方伊,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银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49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3336-0。法定代表人叶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良志,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小慧,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菱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银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菱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益冬、王方伊,被告银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良志、黄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富菱达公司诉称,2012年9月,我方与被告银茂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合同,约定我方向被告提供电梯11台,合同金额总计2315000元。合同第六条第2款明确约定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我方一直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银茂公司在支付了其中1779250元货款后便一直拒绝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我方电梯款535750元。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欠款53575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为87491.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银茂公司辩称,原告富菱达公司在两次供货行为中均延期供货,但我方仍然接受,并支付当期货款。对逾期供货留待检验合格后再行协商解决,质保金的退款不满足退款条件。同时,富菱达公司的违约金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未向法庭举示违约金的具体起算点,没有相关证据,并且我方欠付货款是因为富菱达先行违约造成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富菱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银茂公司诉称,我方与富菱达公司签订编号电梯供货合同,约定富菱达公司向其提供电梯11台,合同金额总计2315000元。合同第六条第1款明确约定富菱达公司逾期交货的,应向我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不能按时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计算。合同签订后,我方支付了2万元的定金,并于2013年1月23日支付了前四台(2台19层、2台18层)排产款,依合同约定,富菱达公司应于3月23日前供货,但实际供货时间延迟到2013年4月29日,迟延供货达35天;然富菱达公司的违约行为还在持续,在我方于2013年6月7日支付了后七台排产款后,依合同约定,富菱达公司应于2013年8月7日供货,其实际供货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逾期供货达81天,依据合同第六条第3款规定,我方完全可以拒绝接货并追究富菱达公司违约责任,要求其承担合同总额30%的赔偿金。然,我方仍然接收电梯并支付了当期货款,同时,双方对逾期供货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留待验收合格后再行协商解决。但验收合格后,在双方还未对逾期供货赔偿问题进行商议的情况下,富菱达公司却突然起诉,要求支付电梯欠款53575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我方认为欠款应当偿��,但是其未能及时兑付是因为富菱达公司先行违约造成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富菱达公司支付逾期供货滞纳金75605.9元。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富菱达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与货到时间不是同一概念,交货日期属于设备出厂日期,中间有一个运输时间差,且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交货日期。银茂公司现在以实际付款日期来倒推货到日期是不正确的,且银茂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付款时间是按合同约定履行的。即便是我方存在逾期供货情况,银茂公司对第一笔逾期滞纳金的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银茂公司提供的收据、凭证与我方提供的进账单时间不一致,进账单的时间为我方收到款项的具体时间。请求驳回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富菱达公司(供方)与银茂公司(需方)于2012年9月签订合同编号《重庆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菱达公司向银茂公司交付11台电梯,合同总价款23150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从特种设备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之日起,质保期限为二十四个月;付款条件:第一次付款是银茂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三天,支付给富菱达公司2万元的定金,第二次付款是指银茂公司书面通知富菱达公司排产(生产周期为60天),按排产台数比例支付电梯款的30%给富菱达公司,银茂公司逾期付款,富菱达公司顺延安装,第三次付款是指订购电梯货物到现场后七日内,银茂公司按发货台数比例支付电梯款的20%给富菱达公司,银茂公司逾期付款,富菱达公司顺延安装;第四次付款是指电梯安装调试完毕,经安装的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并出具书面合格书后七日内,银茂公司按验收电梯台数比例支付45%(其中减去定金2万元);第五次付款是指银茂公司留存合同总价的5%作为电梯设备的质保金,电梯验收合格满一年之日起七日内,未发生质量事故,银茂公司将质保金全额无息退还给富菱达公司;双方商定交货日期(设备出厂)为富菱达公司收到银茂公司支付的排产款之日起计算60天,交货的地点为银茂公司工地;由于供方原因逾期不能交货的,供方应向需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不能按时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结算的,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因一方导致交货或者结算日期超过60天,另一方有权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银茂公司按约支付了2万元的定金。富菱达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收到前四台电梯的排产款236760元,于2013年5月6日收到前四台电梯的电梯款的20%即157840元。同年6月7日,富菱达公司收到后七台电梯的排产款457700元。其后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收到510660元,2014年5月26日收到216290元,2014年7月23日收到200000元,此后未再收到任何付款。富菱达公司及银茂公司一致认可富菱达公司已为银茂公司供应并安装了合同约定的11台电梯的事实,但是双方均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电梯具体交货时间。银茂公司陈述交付的11台电梯目前仍在正常使用中。富菱达公司举示了一份由银茂公司在2015年1月5日出具的《商函》,该材料记载“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了江尚怡景项目电梯购买合同,电梯已于2013年10月12日通过了重庆市技术监督局验收”等内容。庭审中,富菱达公司陈述,起诉状中诉求的未付货款金额535750元未扣除银茂公司已支付的定金2万元,扣除定金后,富菱达公司将主张的未付货款金额变更为515750元。以上事实有《重庆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的复印件、银行转款凭证、领款单凭证��银茂公司2015年1月5日所发商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富菱达公司与银茂公司签订的《重庆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当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富菱达公司已经向银茂公司履行了供应、安装11台电梯的合同义务,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银茂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双方举示的银行转款凭证及领款单等证据,充分证实了银茂公司已支付货款1799250元(含定金2万元)、尚有515750元货���未付的事实。银茂公司辩称,未付款项中包含的质保金不应支付,但银茂公司在2015年1月5日向富菱达公司出具了一份《商函》,该材料证明银茂公司已认可供应电梯在2013年10月12日通过技术验收的事实,依合同约定,银茂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10月19日退还质保金,故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目前,银茂公司未举证证明所供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富菱达公司起诉要求银茂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未付货款51575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富菱达公司要求银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由于富菱达公司对电梯的具体交货时间未举示充分证据,故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未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宜。银茂公司反诉要求富菱达公司支付滞纳金75605.9元,由于银茂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电梯的交货时间,银茂公司陈述的两次交货时间2013年4月29日、2013年10月28日��是依据银茂公司付款时间进行的推定,富菱达公司对银茂公司推定的交货时间不认可。本院认为,银茂公司依据其付款时间来推定电梯交货时间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银茂公司推定的交货时间认定富菱达公司存在逾期供货证据不足,故本院对银茂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银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货款515750元;二、被告重庆银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欠付货款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重庆银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5元,合计586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银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重庆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预交,被告重庆银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俭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