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祝素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素。辩护人潘兵,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伟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素及其辩护人潘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祝素来到海口市龙华区坡博村坡博二横路XX公寓,发现一辆红色电动车停放在该公寓一楼停车库,且没有上锁。被告人祝素遂将该电动车从车库推至海口市龙华区汽车南站旁美祥酒店员工宿舍停放。当日20时许,被告人祝素将该电动车推至海口市龙华区城西路新日电动车车行换锁。当其换好锁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某某等人控制并报警。随后,公安民警赶到将被告人祝素抓获,并当场缴获一辆红色路路高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祝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祝素无前科,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祝素来到海口市龙华区坡博村坡博二横路XX公寓,发现一辆红色电动车停放在该公寓一楼停车库,且没有上锁。被告人祝素遂将该电动车从车库推至海口市龙华区汽车南站旁美祥酒店员工宿舍停放。当日20时许,被告人祝素将该电动车推至海口市龙华区城西路新日电动车车行换锁。当其换好锁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某某等人控制并报警。随后,公安民警赶到将被告人祝素抓获,并当场缴获一辆红色路路高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2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祝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现场方位图、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某某、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祝素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祝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祝素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祝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任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夏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