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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商初字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卫锋、居爱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秦卫锋,居爱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153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法定代表人王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王海霞,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卫锋,男,1969年8月2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居爱英,女,1970年4月1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秦卫锋、居爱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卫锋、居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公司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秦卫锋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秦卫锋向原告融资租赁装载机一台,租期为24个月,首期租金为19500元,租金每月7911.8元,在起租开始后的每月15日支付,被告居爱英与被告秦卫锋为夫妻关系,其承诺为被告秦卫锋在融资租赁合同及所有附件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秦卫锋交付了装载机。后因银行贷款利率下调,本合同的月租金调整为每月7893.4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期的租金,但最后的四期租金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秦卫锋支付原告损失38272.91元,包括租金28380.68元、违约金9392.23元(其中违约金算至2015年1月31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留购价款500元;2、被告秦卫锋支付律师代理费3630元;3、被告居爱英对上述付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秦卫锋、居爱英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中恒公司与被告秦卫锋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秦卫锋向中恒公司租赁型号为ZL30E的装载机1台(机型编号CL312789),秦卫锋指定的出卖人为江苏通源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中恒公司指定通源公司为其代理人,代行案涉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的催收、将租赁物停止使用与回收等;每台单价为195000元,总价款为1950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起租日为租赁物交付日;验收日为2012年4月12日,秦卫锋应在验收日内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给中恒公司,验收证明书出具之日为租赁物交付日,如验收日内秦卫锋未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则视为秦卫锋已经认可租赁物已经交付并验收合格,验收日即为交付日;秦卫锋于合同签订日支付租赁首期租金19500元及租赁保证金19500元;月租金7911.8元,于起租日下月15日及以后每月15日支付;秦卫锋应依约按时支付租金,如果逾期,中恒公司有权扣收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计算至还清为止;秦卫锋每月支付的款项未能按期支付当月全部租金时,应书面告知中恒公司其所付款项支付的租赁物机号及金额,如逾期之日起1日内未告知,中恒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该笔款项支付方案;起租后合同终止的,首期租金不予退还;合同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中恒公司,秦卫锋在租赁期满并支付了所有债务后,有权选择以每台5**元的期末留购价格购买租赁物,如果秦卫锋放弃购买,需提前书面通知中恒公司;合同期满或因解除而终止时,秦卫锋承担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并运送至中恒公司指定地点的费用;秦卫锋迟延返还租赁物时,中恒公司有权指定并授予第三人从租赁物所在地点收回租赁物的一切权限,运送租赁物的必要费用由秦卫锋负担;秦卫锋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视为违约,中恒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秦卫锋偿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秦卫锋赔偿损失;中恒公司采取前述措施并不免除秦卫锋的其他合同义务,且秦卫锋应当承担中恒公司采取该等措施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最低额度人民币30000元/台作为补偿中恒公司损失,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因收回租赁物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等;因秦卫锋违反本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时,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同日,原告中恒公司、通源公司与被告秦卫锋共同签订设备买卖合同1份,约定:中恒公司向通源公司购买装载机一台,机号为CL312789,单价为每台1950**元,交付日为2012年4月12日;通源公司将设备直接交付给承租人秦卫锋,秦卫锋应按约受领。2012年4月13日,被告居爱英出具配偶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与秦卫锋系夫妻关系,对其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柳工ZL30E装载机壹台一事完全知晓。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其上述行为,并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同日,被告秦卫锋在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上签字捺印,确认其已收到案涉的一台装载机,且装载机已验收合格。另查明,被告秦卫锋于合同签订日支付了首期租金19800元及租赁保证金19500元,合同约定租金为7911.8元/月,后遇银行贷款利率下调,原告中恒公司将租金给下调为7893.4元/月。被告秦卫锋尚欠第21期租金4700.48元、第22、23、24期租金各7893.4元,合计28380.68元未付。再查明,中恒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63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设备买卖合同、江苏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装载机保修卡、柳工机械新机交接服务单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原告中恒公司与被告秦卫锋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恒公司依约向被告秦卫锋指定的通源公司购买了约定的租赁物,并由通源公司直接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秦卫锋,被告秦卫锋应依约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现被告秦卫锋支付了首期租金、保证金和部分租金之后就再未付款,构成违约,中恒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秦卫锋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秦卫锋有权以留购价格购买案涉设备,除非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租赁物所有权,现被告秦卫锋未书面放弃租赁物所有权,中恒公司默认乙方将留购租赁物,故被告秦卫锋应支付留购费。原告中恒公司要求被告秦卫锋支付租金28380.68元、留购费500元及违约金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被告居爱英在配偶承诺书上载明对案涉装载机的融资租赁事实知晓并承诺共同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居爱英对被告秦卫锋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律师费由秦卫锋承担,故原告中恒公司主张被告秦卫锋支付律师费36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卫锋、居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卫锋、居爱英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8380.68元及违约金(其中4700.48元自2014年1月16日起、7893.4元自同年2月16日起、7893.4元自同年3月16日起、7893.4元自同年4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留购费500元、律师费3630元,合计32510.68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秦卫锋、居爱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4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08元,由被告秦卫锋、居爱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垫付,被告秦卫锋、居爱英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参人民陪审员  陈双和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朱星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