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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戴有安与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有安,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有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荣区上深涧村东。法定代表人崔风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腾,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有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有安、被上诉人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戴有安于1982年到被告单位工作,2009年矿方自愿整合,原告戴有安不在接收人员之内。2015年1月4日原告戴有安向大同市新荣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仲裁部门于2015年1月4日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戴有安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戴有安陈述其于1982年到被告处上班,2009年煤矿整合时,原告戴有安未被接收,此时原告戴有安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应在一年之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而原告戴有安于2015年1月4日才申请仲裁,又未能提供有法定中断、中止、延长、仲裁时效期间的证据,故对被告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的原告戴有安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意见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戴有安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告戴有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戴有安对被告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戴有安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戴有安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赔偿经济补偿。其主要理由是:迄今为止,被上诉人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形式的通知终止或解除其与上诉人戴有安的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被上诉人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有安主张其自1982年在新荣区上深涧煤矿工作,但被上诉人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是新成立的企业,公司未接收过上诉人戴有安劳动,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二审中提交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章程。经审查,被上诉人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于2011年12月27日成立的新设企业,与上诉人戴有安所主张其提供劳动的新荣区上深涧煤矿并无企业分立或合并的情形,二者是不同的法律主体。故不能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戴有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戴有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佳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