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韦景红与莫仕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景红,莫仕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349号原告:韦景红,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农永才,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仕良。原告韦景红诉被告莫仕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腾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吴腾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淑丹、张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秀逢担任记录。原告韦景红的委托代理人农永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仕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景红诉称:2013年11月30日之前,被告以做生意需要投资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2246元未偿还。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对还款金额、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利率等作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其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224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122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日计至判决生效时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还款协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并在2013年11月30日经结算后签订了该协议,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莫仕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举证,原告提供《还款协议》原件予以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30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乙方、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载明:乙方曾多次向甲方借款,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仍欠甲方112246元未还清;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乙方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满乙方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逾期期间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莫仕良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原件,协议内容清楚明确,对债权人、债务人、还款金额、还款期限以及逾期还款利息等均有明确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陈述其所出借款项均陆续以现金方式交付并经双方重新结算后签订《还款协议》,亦与协议内容及交易习惯不相悖。据此,在被告未出庭进行辩解、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所提交证据《还款协议》可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2246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莫仕良应向原告韦景红偿还所欠112246元借款。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被告未依约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应承担自2014年7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支付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逾期期间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此利息约定未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主张该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112246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仕良偿还原告韦景红借款112246元;二、被告莫仕良支付原告韦景红上述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2246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2867元,公告费350元,共计3217元,由被告莫仕良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腾睿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秀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