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苇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苏X甲与孙X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苇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X甲,孙X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苇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苇民初字第26号原告苏X甲,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苏X乙(系原告的姐姐),女,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苇河林业局人造板厂退休工人。被告孙X甲,男,195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苏X甲与被告孙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X甲及委托代理人苏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甲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X甲诉称,原、被告198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1988年8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孙X乙,现已26周岁。因为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2007年10月30日被告杀人一直在逃,现离家出走近八年,无法联系到被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法院依法解除夫妻关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8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苇河林业局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孙X甲多年前离家出走,现在沓无音信;证据三、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一里地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孙X甲于2007年10月30日因杀人一直在逃;证据四、苏X甲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住所地。被告孙X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被告孙X甲下落不明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1988年8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孙X乙,现已26周岁。被告孙X甲2007年10月30日涉嫌杀人一直在逃,已无音信近八年之久,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前提条件,被告孙X甲2007年10月30日离家出走至今,不履行丈夫及父亲应尽的义务,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苏X甲主张与被告孙X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X甲与被告孙X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原、被告各负担4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云审 判 员  孙延昌人民陪审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