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田径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张田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坤,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田径,现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天门市。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世纪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可确认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在京东商城处购得涉案商品引起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涉案商品是以邮寄方式交付的,被上诉人提交的网上订单显示,涉案收货地,即涉案合同履行地,为广州市黄埔区鱼珠街道茅岗路和贵大街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沙向红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