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3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孙晋学与郑士刚、王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晋学,郑士刚,王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121号原告孙晋学,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景山,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士刚,1969年12月4日,农民。被告王先军,1965年3月27日,农民。原告孙晋学诉被告郑士刚、王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晋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山、被告王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士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晋学诉称,被告郑士刚于2012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先军与被告郑士刚系合伙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士刚于2012年8月12日归还本金3万元,尚欠本金7万元及利息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3万元,合计10万元。被告郑士刚未答辩。被告王先军辩称,其与被告郑士刚不是合伙关系,也未在借据上签名盖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士刚于2012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2%,使用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士刚于2012年8月12日归还本金3万元,尚欠本金7万元及利息未付。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晋学与被告郑士刚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仅主张利息3万元,为超过月利率2%,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先军与被告郑士刚系合伙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先军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士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晋学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3万元,合计1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士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琳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