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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商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邓锁洪与常州市金坛区茅东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锁洪,常州市金坛区茅东林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商初字第00067号原告邓锁洪。委托代理人邓少珍。委托代理人邓少波。被告常州市金坛区茅东林场,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茅东林场。法定代表人周国富,系该林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贺罗凤,系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政府驻林场干部。原告邓锁洪诉被告常州市金坛区茅东林场(以下简称茅东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锁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少珍、邓少波,被告茅东林场的委托代理人贺罗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锁洪诉称,1951年土地改革时政府依法颁发给原告土地证,明确了原告拥有土地的范围。在人民政府号召“消灭荒山、植树造林、谁栽谁有”的启发下,原告在土地证界定的自家荒山上投资劳力及资金,大搞植树造林。在被告茅东林场的威逼下,原、被告于1982年8月23日签订了一份“关于邓锁洪私有树木折价归场原则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但被告茅东林场长期不履行。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茅东林场总是推诿。2014年12月,被告茅东林场不仅不按涉案协议履行,反而更进一步违反涉案协议相关条款,私自砍伐林木,至2015年3月,私自砍伐原告自有的林木面积约120亩,涉及成材竹木约4万棵,价值约40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茅东林场发出解除涉案协议的通知,涉案协议已经解除。当年的小幼苗,如今已长成连片的树林,权属未因合法原因发生变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裁定被告茅东林场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私自砍伐原告在自留山种植的林木,按其价值给予原告一定的赔偿20000元。被告茅东林场辩称,被告茅东林场砍伐的竹木属于被告茅东林场所有,并已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原告未提供证明证明被砍伐的林木为原告所有,原告诉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金坛县人民政府于1951年向原告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明确原告所有的林木范围。1982年8月23日,被告茅东林场与原告签订涉案协议,主要载明:因原告全家户口于1982年7月迁进茅东林场,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原有树木要折价归茅东林场,折价范围不超过2.5亩……。原告于当日在涉案协议上签字,被告茅东林场于当日在涉案协议上加盖公章和负责人印章。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被告茅东林场砍伐部分涉案林木。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茅东林场发出关于解除涉案协议的通知,主要载明:因被告茅东林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从2015年4月2日起解除涉案协议……。原告于2015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房产所有证、归场折价原则协议、通知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协议系被告茅东林场胁迫原告订立,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协议存在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条件且该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涉案协议已经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涉案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涉案协议,涉案林木已归被告茅东林场所有,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茅东林场砍伐了原告自留山上的林木,故原告要求裁定被告茅东林场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私自砍伐原告在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茅东林场提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锁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邓锁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张金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