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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萝岗区苏氏油料加工厂与吴少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萝岗区苏氏油料加工厂,吴少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萝岗区苏氏油料加工厂,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投资人:苏志贤,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宁,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艳琴,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少梅,住广东省增城市。上诉人广州市萝岗区苏氏油料加工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九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判决:一、驳回广州市萝岗区苏氏油料加工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广州市萝岗区苏氏油料加工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吴少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860.92元;三、广州市萝岗区苏氏油料加工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吴少梅支付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共750元。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萝岗区苏氏油料加工厂负担。上诉人广州市萝岗区苏氏油料加工厂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协商解除合同非“违法解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860.94元;3、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的高温津贴750元的请求。上诉的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自愿解除合同,《辞退通知书》经多次协商并由被上诉人的丈夫负责起草修改;原审判决支付高温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吴少梅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上诉称双方是自愿解除合同、原审判决支付高温津贴没有依据,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萝岗区苏氏油料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徐 满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晓仪李淑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