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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执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韦曼玲与林成勇、李凤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曼玲,林成勇,李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执字第182号申请执行人韦曼玲。被执行人林成勇。被执行人李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武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向金融、土地、房产、车管等部门进行了调查,除了正被本院另案处置当中的、在本案中不具备处置条件的位于武鸣县城中居好人家xx号楼xx单元xx号的房屋及桂A×××××别克牌SVW6451UFD小型轿车一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光兴审判员  邹广北审判员  黄汉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淑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