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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008号原告胡某某,女,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李丰,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刘平钊,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涛、人民陪审员付祖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丰,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子,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因性格不合,多年来分居两地。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QQ聊天记录截图及照片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4)手机短息截图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多次短息骚扰原告代理人。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们建立了夫妻感情,在外务工不是分居生活,没有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当庭出示了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提出异议。原告胡某某对被告陈某某当庭出示的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4)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陈某某当庭出示的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3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现随被告方一起生活。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胡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系行使其所享有的正当合法权益。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就是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胡某某未能举示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提起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蒋 涛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金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