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16时38分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购买的无号牌小型货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由北往���行驶至动力谷路段,在越过道路右侧放置的两个锥筒后,与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又与旁边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的湘B1U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最后与被害人言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以及站立在电动自行车旁休息的言凡虎相撞,造成四车受损、被害人言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认定,被告人陶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被告人陶某某已对被害人言某某的近亲属和被害人黄某某、罗某某进行赔偿,获得了被害人言某某的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株洲市公���局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株湘司鉴[2015]毒鉴字158号毒物鉴定意见书,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株众鉴字[2015]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出具的株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陶某某的身份证及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言某某的身份证、户籍资料及其近亲属户籍信息,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出警登记本,被害人黄九铁的身份证、湘B1U7**号车的信息查询结果单,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言某某的近亲属刘某某、言某甲、言某乙、言某丙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言浩出具的收条及被害人黄某某���罗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已对被害人言某某的近亲属和被害人黄某某、罗某某进行赔偿,获得了被害人言某某的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陶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陶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鸿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宾迎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