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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郑万雅、施海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郑万雅,施海丹,林秀之,林海荣,林秀国,王凌肖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414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183号东沙湖股权投资中心22栋2楼。法定代表人许守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其榕,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灵波,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万雅。被告施海丹。被告林秀之。被告林海荣。被告林秀国。被告王凌肖。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鸡湖小贷)诉被告郑万雅、施海丹、林秀之、林海荣、林秀国、王凌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亚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0414-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曹亚峰,人民陪审员孙令奇、邱火根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臧其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万雅、施海丹、林秀之、林海荣、林秀国、王凌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鸡湖小贷诉称: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郑万雅、施海丹、林秀之、林海荣签订了《联保贷款融资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郑万雅、林秀之两方分别提供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贷款,根据联保合同的约定,四被告在联保合同下产生的债务互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被告林秀之、林海荣、林秀国、王凌肖与原告签署《不可撤销保证书》,为被告郑万雅、施海丹在联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27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上述债务到期后,被告郑万雅、施海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利息多时,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无力归还。截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郑万雅、施海丹共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31733.34元。各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郑万雅、施海丹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10486.67元、罚息1246.67元,合计人民币231733.34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林秀之、林海荣、林秀国、王凌肖对郑万雅、施海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0052元;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被告郑万雅、施海丹、林秀之、林海荣、林秀国、王凌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金鸡湖小贷(贷款人)与被告郑万雅、施海丹(甲方/借款人)、林秀之、林海荣(乙方/借款人)及谢作考、林晓霞(案外人丙方/借款人)签订《联保贷款融资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称的联保贷款融资额度,系指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由贷款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分别向甲、乙、丙方借款人提供的融资本金余额的限额;任一方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任一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其他两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贷款人同意向本合同项下的各个借款人提供联保贷款融资额度,每个借款人被授予的最高融资额度分别为甲方人民币30万元、乙方人民币30万元、丙方人民币30万元;本合同项下联保贷款融资额度有效期间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本合同项下的融资额度一经任一方借款人使用,即构成该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债务,也构成其他各方借款人分别对贷款人承担的保证担保范围;贷款人对任一方借款人的债权是指本合同项下该借款人对贷���人未清偿的一切到期和未到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相关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2%的利息;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立即到期,有权要求任一借款人偿还其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其他一切费用。2013年12月27日,六被告及案外人谢作考、林晓霞向原告金鸡湖小贷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保证书载明:为保障贵司债权的实现,本保证人愿意为贵司与郑万雅(以下统称债务人)签订的《联保贷款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贵司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融资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贵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贵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12月27日,原告金鸡湖小贷依约向被告郑万雅放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郑万雅、施海丹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本金1万元,每月付息,到期归还剩余本金。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郑万雅、施海丹未按约归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郑万雅、施海丹共拖欠原告本金22万元,利息22513.33元,罚息13273.33元。庭审中,经本院要求,原告金鸡湖小贷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起诉谢作考和林晓霞。另查明:原告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00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联保贷款融资额度合同、不可撤销保证书、借款凭证、欠息明细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鸡湖小贷与各被告间签订的《联保贷款融资额度合同》、《不可撤销保证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郑万雅、施海丹亦应按约还款,现其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郑万雅、施海丹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的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联保贷款融资额度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准予。被告林秀之、林海荣、林秀国、王凌肖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郑万雅、施海丹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万雅、施海丹追偿。被告郑万雅、施海丹、林秀之、林海荣、林秀国、王凌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万雅、施海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并偿付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35786.66元以及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二、被告郑万雅、施海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52元。三、被告林秀之、林海荣、林秀国、王凌肖对被告郑万雅、施海丹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秀之、林海荣、林秀国、王凌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万雅、施海丹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8元,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6998元,由被告郑万雅、施海丹、林秀之、林海荣、林秀国、王凌肖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曹亚峰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雷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