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昌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昌民初字第40号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法定代表人:周金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洪华,该公司昌付支行副行长。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光华,男,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陈光华(下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以养猪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且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因被告以养猪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为此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期限内借款按月利率9.8‰计算利息,借款逾期偿还期间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40%的利息即按月利率13.72‰计算利息。在原、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元。现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且只支付了利息10100元,故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光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6月21日开始至2014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9.8‰计算;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至被告陈光华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全部偿还给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止按月利率13.72‰计算。被告陈光华已向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利息人民币10100元)。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被告陈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阙玉斌人民陪审员 陈文飞人民陪审员 徐小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