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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5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渊武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渊武,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5566号原告徐渊武,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赵刚,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元区。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李晓林。原告徐渊武诉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房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条规定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应理解为除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外因建设工程合同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某劳务分包合同》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本案适用该条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更为方便诉讼,且不违反本条立法本意。原告依被告住所地向本院起诉,从原告立案时提交的材料来看,未显示本案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有关,原告将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列为被告并依此确定本案管辖,依据不足。故原告在本院起诉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渊武在本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50元退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文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