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郑文彬与重庆江合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彬,重庆江合煤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539号原告郑文彬,男,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崇云,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江合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350263-3),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汉渝路二巷18号1幢1-1。法定代表人刘献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兵,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德全,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文彬与被告重庆江合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合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吉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云,被告江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兵、陈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郑文彬诉称:原告于1988年进入被告处从事挖矿工作,此后一直工作至2014年9月。2003年9月15日,原告在挖矿时被砸伤,伤后休息了一段时间。被告于2004年7月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2004年9月29日得出了鉴定结果。2014年10月4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7月至9月工资,而被告以原告该期间未上班,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后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工资等,该委员会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故原告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1988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7月至9月工资14700元(4900元/月×3个月)。被告江合公司辩称:原告1988年入职到被告处工作属实,具体月份不清楚,原被告在1988年至2004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7月28日原告就医的医院向其出具了停工留薪期终结通知书,之后被告也通知过原告回来上班,但原告以停工留薪期未届满为由予以拒绝,被告认为原告系自动离职。2004年10月4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9月25日解除。2004年7月29日至10月3日期间,原告自动离职,也未实际工作,原被告劳动关系中断。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8年进入被告处工作。2003年9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当日被送往江北煤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03年10月31日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8月后再作复查。2004年7月28日,重庆江合煤矿职工医院开具《重庆江合医院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终结通知书》,其中载明院医疗小组意见为:根据“江合集团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有关问题的通知”,现患者停工留薪期终结,建议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后原告领取了该通知书。2009年9月29日,重庆市渝北区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受伤未达伤残等级。2004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工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10月4日至2005年10月3日止。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9月25日,被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被告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25日到期终止。庭审中,原告亦陈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5日终止。被告陈述2004年7月28日后其曾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但原告拒绝,因当时操作不规范,也未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可被告2014年7月至9月期间通知过其上班,并称其不同意上班的理由是工伤休息期未届满。以上事实有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江北煤矿职工医院门诊病历、重庆江合医院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终结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2004年10月4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从1988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也认可原告1988年入职,只是对具体日期不清楚,被告作为原告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而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双方1988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亦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认可1988年至2004年7月28日、2004年10月4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争议焦点为2004年7月29日至2004年10月3日期间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被告认为2004年7月29日至2004年10月3日期间原被告劳动关系中断,但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无劳动关系中断的相关规定。2004年7月28日重庆江合煤矿职工医院开具《重庆江合医院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终结通知书》,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了该通知书,说明其收到了该通知书。虽然被告2004年7月28日以后通知过原告上班,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且2004年10月4日原被告就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2004年7月29日至10月3日期间原被告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连续计算。被告认为原告属于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中断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在1988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4年7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在2004年7月至9月期间并未实际工作,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文彬与被告重庆江合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在1988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郑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吉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如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